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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吳富美
潘堃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富美、潘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富美於民國84年12月4日邀同被告潘堃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7萬元,雙方共同簽訂借據,除約定以被告吳富美名下所有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市○○路000巷0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6萬元;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外,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而原告已於85年4月2日撥款。
詎被告吳富美自90年11月起違反借貸約定條款而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原告催討,仍置若罔闆。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執字第2125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92年8月19日,原告債權不足額尚餘2,193,622元未受清償(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受償323,970元,因受償金額僅能沖抵利息且僅充抵647日,因此重新計算本案之起息日為94年5月28日)。
而被告潘堃盛為被告吳富美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2125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為證;
且被告潘堃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富美邀同被告潘堃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93,6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180元(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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