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成如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三、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 四、被告鄭夙珍、鄭夙眞、張昌明、王銘義、黃賢統、陳粉、侯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
- (二)被告侯葆山、侯緞雖主張依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為分割,惟
-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一)侯葆山、侯緞、侯陳碧娥:
- (二)被告王銘義:
- (三)被告黃賢統:
- (四)被告陳粉:
- (五)被告張昌明:
- (六)被告鄭夙珍、鄭夙眞、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未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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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鄭夙珍
被 告 鄭夙眞
被 告 張昌明
被 告 王銘義
被 告 黃賢統
被 告 陳粉
被 告 侯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侯 緞
被 告 侯壽南
被 告 侯葆山
被 告 林侯淑珍
被 告 陳侯淑苓
被 告 侯 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成如附圖丙方案修正案所示:編號1面積12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銘義取得;
編號2面積12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賢統取得;
編號3面積24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昌明取得;
編號4面積1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粉取得;
編號5面積6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夙珍取得;
編號6面積6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夙真取得;
編號7面積479.73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148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面積134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曜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審理中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撤回67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3頁)。
雖被告陳粉不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惟本院已將原告民事聲請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95-113頁),被告於106年11月3日至20日之間收受該書狀,然均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被告陳粉於本院107年2月22日方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於法不合。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張昌明、黃賢統、陳粉於107年10月11日,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9/12137、386/12137、43/12137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雲海,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㈣第5頁、第8頁背面)。
而林雲海未聲請承當訴訟;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告張昌明、黃賢統、陳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固移轉予林雲海,但對本件訴訟上不生影響,應予陳明。
三、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應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查本件被告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之被繼承人侯水生於78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侯李森,嗣侯李森死亡後,抵押權由侯嘉忠、侯淑美、侯世璋、侯玉娟繼承;
被告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之被繼承人侯水生於100年11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侯俊傑;
被告林侯淑珍於107年7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秀珠、謝佳佑;
被告林侯淑珍於107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擔保債權額15萬元之抵押權予徐陳連發,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人侯李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頁背面、第6頁、卷㈠第214-219頁)。
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侯嘉忠、侯淑美、侯世璋、侯玉娟、侯俊傑、劉秀珠、謝佳佑、徐陳連發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76號卷第78、89頁,本院卷㈠第220-223頁,卷㈢第196、215、216頁,卷㈣第15、16頁),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鄭夙珍、鄭夙眞、張昌明、王銘義、黃賢統、陳粉、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系爭土地雖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然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原告所主張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應無該條例第16條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侯葆山、侯緞雖主張依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為分割,惟查:⒈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空地,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編號7、8土地上有原告母親郭玫纖所有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6月24日函覆鈞院所檢送之房屋課稅明細表2紙可佐;
該房屋面積835.27平方公尺,為鋼骨鐵皮造完整建築物,價值昂貴,凡此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所檢附之照片及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函覆本院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可參。
⒉按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經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侯文成等8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總淵,申請建築農舍,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8)南建局(柳)自用農舍使字第336號使用執照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1、32頁)。
嗣林總淵將該農舍賣予迪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昌公司),迪昌公司再將之賣予原告母親郭玫纖使用迄今,此有買賣契約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0年3月27日稅財字第9001280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3-35頁),本件確實有分管契約。
按原告土地面積有1,341.78平方公尺,超過建物面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合法房舍,不應被拆除;
且系爭房屋為鋼骨鐵皮造完整建築物,價值昂貴,基於物之經濟價值及分管契約,被告等人或其前手侯文成等8人既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前手林總淵,供為申請建築農舍,被告等自應同受拘束,是本件以附圖丙案修正案作為分割方案,當最能兼顧經濟利益及法理。
⒊雖被告侯緞、侯葆山主張:共有人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等六人要保持共有,且分配成一塊以方便將來之利用;
如採用原告主張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將被告侯葆山、侯緞等人之土地分割兩塊,不利於被告侯緞等人云云。
惟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等六人,僅被告侯緞、侯葆山到庭,並主張分配在一筆土地上,其他未到庭被告是否亦如此主張不得而知。
況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等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1/12,將來勢必再分割為數筆較小土地,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將其六人分配編號7、編號9兩塊,其面積足供侯家6人將來再分割時供建屋使用,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侯葆山、侯緞、侯陳碧娥:⒈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等六人,要保持共有,並分配在一筆土地上,如果依附圖丙方案修正案為分割,侯家六人的土地被分配為兩筆,對以後的處分會有影響,比較不好賣。
⒉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稱被告侯緞等人之前手侯文成有同意原告之前手林總淵,申請建築農舍云云。
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侯文成之身分證、地址有誤,可見該同意書有瑕疵。
況該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核准建築面積僅189.54平方公尺,但目前經多次移轉及不斷擴建至目前達907.68平方公尺,早已超出許可建築的面積。
被告的前手侯文成因年事已高,身體不好,沒有到現場查看,因此不知原告及其前手有建築的情事。
⒊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為分割。
(二)被告王銘義:被告王銘義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且被告王銘義同時為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同段569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請求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王銘義。
(三)被告黃賢統:被告黃賢統希望分配單獨所有,採附圖乙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68頁)編號2土地北邊的位置,與共有人王銘義相鄰。
(四)被告陳粉:⒈請依被告陳粉提出之乙方案(卷㈡第163頁)為分割。
⒉被告陳粉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
(五)被告張昌明:被告張昌明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
(六)被告鄭夙珍、鄭夙眞、侯壽南、林侯淑珍、陳侯淑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按「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事宜,續查本案土地現為13人所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併行辦理,本案土地得分割為9筆,惟分割後維持共有者(附圖丙方案修正案編號7、編號9),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辦理分割」等情,業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070096815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6頁)。
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可分割為9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可認定。
⒉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圖簿、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66平方公尺,經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3,939.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34、135、第141- 145頁、本院新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76號卷第41-45頁、第9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⒈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⑴系爭551-47地號土地(原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長方形,目前約略作為人行道使用;
東側為寬約公尺柳營區柳營路一段道路。
⑵系爭551-32地號土地(原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不規則形,由南到北有門牌號碼柳營路一段639、661號建物,現況略如附圖及照片所示。」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80頁、87-89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及被告侯葆山、侯緞主張依附圖乙方案修正案而為分割,兩方案中之編號1-6土地之分配方式均屬相同:編號1面積12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銘義取得;
編號2面積12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賢統取得;
編號3面積24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昌明取得;
編號4面積1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粉取得;
編號5面積6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夙珍取得;
編號6面積6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夙真取得,該土地之分配符合被告王銘義請求分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意願,及被告黃賢統請求分配為單獨所有,並與王銘義分配之土地相鄰;
另被告張昌明、陳粉、鄭夙真、鄭夙珍分配編號編號3、4、5、6均地形方正,臨東側現有道路,方便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及使用。
⒊原告主張附圖丙案修正案,及被告侯葆山、侯緞主張附圖乙方案修正案,差別為附圖丙案修正案將被告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分配為編號7、編號9兩筆土地,附圖乙方案修正案則將其6人分配為編號8土地一筆,以此方案分割,使原告之母郭玫纖所有之系爭建物,將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被拆除部分。
經查:⑴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編號7、8土地上有原告母親郭玫纖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5.27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74、77、78、87-89頁)。
查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6月24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52317121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該屋面積940.6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物(見本院卷㈠第67-69頁)。
該屋自75年間開始課徵房屋稅,迄今已逾30年,仍有465,300元之課稅現值,足證系爭建物仍有相當價值。
如因分割系爭土地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遭拆除,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將遭受重大之損失。
⑵按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經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侯文成等8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共有人林總淵申請建築農舍後建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8)南建局(柳)自用農舍使字第336號使用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1、32頁)。
雖被告侯緞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侯文成之身分證、地址有誤,而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然查:①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柳營區公所調取該區(93)南工局(柳)自用農舍使字第1921號(原舊使照(68)南建局(柳)自用農舍使字第336號)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正本(見本院卷㈢第194頁)相符,此經本院核閱無訛,林總淵於68年間確係持上開共有人侯文成等8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當時之臺南縣政府申請自用農舍建照執照。
②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有關侯文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似有誤載情事,惟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之字跡均屬相同,僅印文款式不一,應係代書統一代為書寫年籍等資料,交由各共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代書誤書侯文成年籍住址非無可能。
惟由共有人林總淵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自用農舍建照執照,嗣後又依該建照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興建農舍,而該農舍面積廣大,又位於馬路邊,一望即知,共有人林總淵如有偽造侯文成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屋舍,應會立即遭受其他共有人查覺並加以反對,然共有人間相安無事多年,後經數次轉讓擴建亦無共有人對此爭執,足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確屬真正,系爭土地共有人侯文成等8人(含林總淵)均同意林總淵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甚明。
③又查,原告母親郭玫纖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5.27平方公尺,已超出使用執允許建築之189. 54平方公尺。
惟共有人出具之上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同意林總淵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38.5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逾當初共有人授權使用土地之面積,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因共有人之同意林總淵分管該部分之土地而興建應可採信。
被告侯緞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及抗辯系爭建物之面積超過使用執照範圍,系爭建物之興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應無足採。
⑶再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起造人林總淵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迪昌公司,迪昌公司再轉讓原告之母郭玫纖,並完成房屋稅籍之變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兩紙、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3-35頁)。
系爭建物南棟為工字型鋼筋混擬土結構二層樓房、北棟為加強磚造鐵皮屋,均為完整之建築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而系爭建物面積為835.2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當初建造費用近600萬元等情非虛。
如採用原告主張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將該建物所坐落及周圍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將可保存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免於被拆除,兼顧整體之經濟利益。
⑷雖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主張,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將被告侯陳碧娥、侯壽南、侯葆山、林侯淑珍、陳侯淑苓、侯緞等六人之土地分割為兩筆,將使其土地價值減損云云。
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權以單獨所有為原則,共有關係為例外,蓋不動產共有關係因共有人眾多將不利於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亦易導致共有不動產之糾紛,故為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應盡量使不動產所有權以單獨所有方式呈現(土地法第34-1條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侯緞等六人之應有部分均1/12,分割系爭土地時原應分割為六筆,惟為尊重其等意願,及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減少土地筆數,依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分割為編號7、編號9兩筆土地,面積為479.73平方公尺、1489.81平方公尺,均地形方正,臨東側現有道路,面積適中,方便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及使用。
雖被告辯稱分割為2筆將使其受有損失,但損失為何,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況如採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主張以附圖乙方案修正案分割,原告母親之系爭建物將被拆除部分,該損失明顯而立即;
該建物經被告侯緞等人之前手侯文成等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起造人及歷任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信賴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斥資興建及擴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在不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前題下應加以保留,始符合誠信原則。
原告主張之附圖丙方案修正案,較被告侯緞、侯葆山、侯陳碧娥主張之附圖乙方案修正案為可採。
⒋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及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以附圖丙方案修正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丙方案修正案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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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各共有人應負 │
│ 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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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備註 │
│姓名 │ │分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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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曜禎 │413425/0000000│41342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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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夙珍 │37813/0000000 │37813/0000000 │ │
├────┼───────┼───────┼─────────┤
│鄭夙珍 │37813/0000000 │37813/0000000 │ │
├────┼───────┼───────┼─────────┤
│王銘義 │189060/0000000│18906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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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昌明 │749/12137 │749/12137 │應有部分於107年10 │
│ │ │ │月11日移轉林雲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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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賢統 │386/12137 │386/12137 │應有部分於107年10 │
│ │ │ │月11日移轉林雲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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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粉 │43/12137 │43/12137 │應有部分於107年10 │
│ │ │ │月11日移轉林雲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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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陳碧娥│1/12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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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壽南 │1/12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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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葆山 │1/12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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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侯淑珍│1/12 │1/12 │ │
├────┼───────┼───────┼─────────┤
│陳侯淑苓│1/12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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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緞 │1/12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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