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6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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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嶺峰國際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嶺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被 告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先公司)、陳嶺向被告等借款未清償,由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特別拍賣。

關於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嶺先公司之不動產,其中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編號2建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東山區前大埔68之2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係原告公司出資興建,其拍賣最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但被告竟認為系爭增建物為原建物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編號1建物(以下簡稱系爭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為原建物(系爭編號1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仍屬債務人所有云云,惟被告既認為系爭增建物係原告出資所興建,且興建後原告並未出賣或無償贈與訴外人嶺先公司,被告憑何證據認為係原建物(系爭編號1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仍屬債務人嶺先公司所有,因此拍賣公告編號2系爭增建物所拍賣之價金被告並無執行分配權利,應由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告,始有參與分配權(以實際標得價金為準)。

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等對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被告與嶺先公司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日南院崑104司執源字第38582號通知附表2最低拍賣價格3,840,000元(以實際得標人標得價格為準)之強制執行分配權不存在。

並應將上開執行分配價金分配給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資產)抗辯: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強制執行分配權不存在」,以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惟究原告陳述內容言,其係認為被告合庫資產所聲請之執行誤執行原告認應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此應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性質,應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或另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告復稱其「才有參與分配權」云云,如欲主張其對前開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之分配權,亦應於標的物拍定前提出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證明向執行處提出參與分配請求,而非向被告等提起所謂「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在訴訟程序上明顯有誤。

(二)就編號2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誰屬部分:原告指稱被告等無證據即認定系爭增建物為原建物所有權擴張云云,惟前開公告記載之系爭增建物現狀係由被告合庫資產派員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及地政人員至現場調查事實情況所得,並非被告合庫資產自行認定,亦非被告等得任認編派;

相對而言,根據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增建物所謂係原告出資興建云云,係「據債務人陳嶺在場陳稱」,且復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64號,對同一標的執行時之拍賣公告載明:「勘測時,債務人稱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嶺峰國際生物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

嗣後,第三人(即本件原告)陳報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等情,則顯然在103年執行勘測時,原告(即前開拍賣公告所載之第三人)尚係向嶺先公司「承租」系爭增建物(亦即,建物理應為嶺先公司所有,方得租予原告),且前開租賃情事亦記載於104年執行事件之公告中,何以原告復稱系爭增建物因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且未贈與或出售予嶺先公司,甚至據之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原告短時間內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誰屬陳述明顯互相矛盾,可信度明顯堪慮。

(三)退萬步言,縱不計前開原告短時間內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陳述之矛盾,就系爭增建物目前現狀言,依據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增建物係編號1建物(163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依據103年執行事件鑑價報告所附之平面圖,該編號1建物與其增建即系爭增建物(為暫編建號283)間係「打通使用」,亦即系爭增建物並無使用上獨立性。

而不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者,實務上認為「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



或認為「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且民法第862條第3項亦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增建物應認為係編號1建物之一部,為被告合庫資產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稱系爭增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故其拍得價款應由其分配云云,與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均顯有抵觸,不足採信,即便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興建出資有所爭執,亦與本件執行無關,應由原告自行循另途主張其權益。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合庫資產,另原告非被告東山區農會之債務人,縱原告勝訴,原告取得分配款亦與被告東山區農會無關,若原告敗訴,因為被告合庫資產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東山區農會亦無法分得分配款項,故原告起訴被告東山區農會應該沒有訴訟利益。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日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附表編號2建物(即系爭增建物)最低拍賣價格3,84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分配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即兩造對於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均有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東山區前大埔段734-1、734-19、734-20、734-21、734-22、734-23、736地號土地,及其上163、288(即系爭增建物)、289建號建物,因債權人即被告合庫資產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3月23日以價金8,298,900元拍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以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非原建物(系爭編號1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主張實際出資之原告始有參與分配權云云;

惟為被告合庫資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載明:「勘測時,債務人(即陳嶺,亦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系爭建物(含系爭增建物)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嶺峰國際生物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

嗣後,第三人(即本件原告)陳報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等語,顯然於103年執行現場勘測時,原告尚表示係向嶺先公司承租系爭增建物,何以原告於本件反稱系爭增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且未贈與或出售予嶺先公司?原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誰屬,於執行時與本院審理時所陳,顯不相同,則原告於本院所為係其所興建之陳述,已難憑採。

2.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提出其自90年間即登記營業之函文外,而開始營業與是否興建系爭增建物,顯然無必然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係其所興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興建且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主張系爭增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為其所有而被告無分配權。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與嶺先公司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日南院崑104司執源字第38582號通知附表2最低拍賣價格3,840,000元(以實際得標人標得價格為準)之強制執行分配權不存在,並應將上開執行分配價金分配給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01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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