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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謝弘振
被 告 吳淑華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淑華於民國83年5月3日邀同被告黃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30,000元,並以被告吳淑華所有坐落原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6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吳淑華自91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置若罔聞,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1年執字第27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拍定在案,截至92年5月26日止,被告吳淑華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2,885,736元,原告受償1,319,854元,尚有不足額1,565,882元未受償,又被告黃淑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2727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淑華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1,565,88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黃淑華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943元(裁判費16,54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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