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79,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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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母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趙展毅
兼法定代理
人 趙世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百分之十六即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為刑事法規定之18歲以上成年人,與原告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為甫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在未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

嗣於104年6月間經原告就讀之學校發覺原告懷孕數月而通報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庭中坦承不諱。

當時被告丙○○為能脫免刑責,於警詢及偵查庭時雖向檢察官坦承其錯誤,然隱匿其與原告間於原告未滿14歲時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並向原告謊稱願意對所犯下之錯誤負責,與原告結婚,並同意扶養所生之子,以取得原告之認同及諒解,原告乃與被告丙○○共同向檢察官為上情及原諒被告丙○○之陳述,以取得緩起訴之寬典,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緩起訴理由三記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考良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現因被害人懷孕,雙方已有共識結婚共組家庭並共同扶養被害人日後所生之子,此為被告與被害人供述在卷,…」等語可憑。

㈡被告丙○○於104年8月12日取得臺南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後,初始對於原告尚表現疼愛態度,原告於104年9月27日順利產子,被告丙○○對於原告之態度卻漸漸改變,105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至外婆家探視外婆,被告丙○○於晚間7、8時左右接回原告途中,因發生口角,將當時僅15歲大之原告與四個月大之嬰兒遺棄在省道台19線路邊,自行離去,原告與孩子獨自步行回家,因警員相助,原告方能致電母親來接回。

數日後,原告偶然看到被告丙○○與其母親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對話紀錄,被告丙○○表示:「你(按:即被告丙○○之母)覺得我(按:即被告丙○○告)那麼笨嗎」、「只有負責才能緩刑,那現在緩刑一年,八月就滿一年了」,被告丙○○於該對話紀錄中另稱其不辦理認領原告孩子係為使原告往後無法向被告丙○○要錢、在結婚前與原告分手不會有法律上問題等語,顯見被告丙○○向檢察官表示願對原告負責等語,僅係為獲緩起訴之虛偽言詞,並非其本意。

原告因年幼無知,受被告丙○○煽惑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事發後因信賴被告丙○○之承諾,將小孩生下,今被告丙○○違背承諾,且以無情之言語批判原告,使原告痛不欲生。

被告丙○○現已搬離原告住處,兩造並無可能再有婚姻,原告15歲產子,目前就學中,卻須獨自扶養甫滿七個月之幼子,未來已難再有婚姻,在精神方面受到嚴重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丙○○曾於社群網站Facebook傳訊息向原告之母表示:「我有娶他之後再來講」、「法定代理人是她注定要養一輩子了」、「你覺得她帶一個小孩誰要取她」、「當初你應該沒有想到吧」、「你不用再來找了拉」、「要我出錢除非我取她」、「要我負責小孩除非我認他」由上可知被告丙○○辯稱履次向原告之母表示願扶養兩造之子等語,顯非實在。

⒉原告之母從未向被告丙○○要求負擔原告原生家庭之生活支出,原告所要求之戒指、包包亦未限定鑽戒或名牌,被告辯稱其有負擔原告之子之生活費用等語,亦屬無稽。

原告之子於104年9月27日出生,而被告丙○○自承其於105年2月即已遷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居住,當時原告之子出生未滿五個月,係喝母奶,且剛出生之嬰兒並無特別花費,何來被告丙○○所稱生活費用之負擔?實則被告丙○○僅有負擔原告之生產費用,且該生產費用係因原告之母於原告懷孕期間要求被告丙○○每月至少給予幾千元應急,經原告之母代為存入原告帳戶,原告生產時始有約為2萬餘元款項備用,故被告答辯所稱純屬子虛,不足採憑。

⒊原告於本件檢察官初始偵查時,即向檢察官坦言與被告丙○○自13歲起交往,並有多次性行為,檢察官就該案所以為被告丙○○緩起訴之處分,係考量被告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懷孕,雙方已有共識結婚共組家庭並共同扶養原告日後所生之子,而給予被告丙○○自新之機會,從寬認定原告之供述,未細究其矛盾,然由原告上開初始之口供,足證兩造間性行為早在103年雙方交往時即存在。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丙○○與原告間於原告未滿14歲前並無性行為之情,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案件中亦未曾向檢察官指訴被告丙○○有上開犯行,原告所稱顯屬臨訟編造之詞。

實則被告丙○○與原告交往時,在取得原告母親同意後,遷入原告家中同住,被告乙○○亦知悉上情。

原告懷孕後,被告丙○○確實有意與原告共組家庭、一起扶養兩造之子,被告丙○○、乙○○與原告母親商量日後孩子照顧等細節,原告母親當時表示家中由其作主,並陳稱其可邊工作邊照顧兩造之子,而被告丙○○雖係學生,僅能靠打工賺取微薄薪資,仍表示願負擔兩造之子之奶粉、尿布等生活用品支出,兩造家庭即協議依上開方式扶養兩造之子,當時被告丙○○仍於原告家中居住。

惟被告丙○○於原告家中居住期間,原告及其母親屢屢要求被告丙○○要負擔與兩造之子無關之家庭支出如家中水電費、原告零用金等,且原告自104年4月起亦屢次向被告丙○○要求要購買戒指、包包、衣服等奢侈品,未考量被告丙○○之經濟能力,被告丙○○除扶養兩造之子外,仍須負擔其原生家庭生計,協助父親即被告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實無力滿足原告之各種非必要需求,而被告丙○○仍盡力負擔原告之日常生活所需。

詎料,原告母親未依上開兩造家庭之協議,竟向被告丙○○要求要支付每月1萬元作為照顧兩造之子之費用,被告丙○○表示無力負擔,原告及其母親遂因金錢問題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適105年2月間,被告丙○○之祖母身體不適,被告丙○○因而搬離原告家中,返回原生家庭居住。

㈡被告丙○○搬離原告家中後,仍與原告母親保持聯繫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原告母親屢次詢問被告丙○○是否負起扶養小孩之責任,被告丙○○均表示願意,然若原告在物質生活上要求過多,被告丙○○恐無力負擔,且原告及其母親亦應依上開協議對兩造之子負責,被告丙○○與原告始能經營良好夫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告母親卻一反往常,要求被告丙○○直接與原告溝通。

另被告丙○○之母親即訴外人蔡妮玲與被告乙○○離婚後,幾乎未與被告丙○○聯絡,直至原告產下兩造之子後,訴外人蔡妮玲始於社群網站上主動聯絡被告丙○○,被告丙○○始因此知悉蔡妮玲與原告母親曾有聯繫。

嗣蔡妮玲向被告丙○○詢問與原告之生活近況,被告丙○○因當時心煩意亂,始向蔡妮玲抱怨原告及其母親不斷向被告丙○○索求金錢等情,惟被告丙○○並無丟下兩造之子、讓原告獨自扶養之想法。

㈢105年農曆年間,被告丙○○騎乘機車載原告及兩造之子欲返回原告家中,途中發生口角,原告要求被告丙○○停車、讓其下車,被告丙○○唯恐原告跳車、傷及原告及兩造之子,僅得讓原告下車,並騎車跟隨原告身後,見原告向路邊巡邏員警借手機撥打電話、確認原告及兩造之子安全無虞後,始驅車離去,並無將原告惡意棄置路旁等情。

綜上,被告丙○○搬離原告家中後,雖未再給付撫養費用,然仍願扶養兩造之子,並仍持續關心兩造之子之生活狀況,並無任何欺編原告、令原告獨自扶養兩造之子之情事。

㈣原告於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警問:你與丙○○於何時、何地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當時丙○○滿18歲了嗎?)我與丙○○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他家(台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時間我忘記了。

我不記得當時丙○○是否滿18歲了」等語,又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今年還去年?)時間不知道。

地點在他家。」

、「(檢察官問:是否是一月間發生性行為的?)差不多。」

等語,足證原告雖對於其與被告丙○○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記憶不清,然時間約為104年1月間,當時原告已滿14歲,則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丙○○於原告未滿14歲時已發生性行為,不僅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㈤依實務見解,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判斷,尚須考量雙方之身分、資力,被告丙○○目前仍在學,被告乙○○係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尚須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及母親醫療費用,被告二人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⒈被告丙○○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自承於104年1月間,時間不詳,有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在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原告陰道內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原告就上開事實不否認。

⒉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給予被告丙○○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

臺南地檢署對上開緩起訴處分提起職權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902號駁回再議,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⒈被告丙○○與原告於原告未滿14歲前有無發生性行為?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二人所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自承於104年1月間,時間不詳,有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在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原告陰道內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給予被告丙○○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

臺南地檢署對上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提起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902號駁回再議,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能脫免刑責,於警詢及偵查庭時雖向檢察官坦承其錯誤,然隱匿其與原告間於原告未滿14歲時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乃與被告丙○○共同向檢察官為上情及原諒被告丙○○之陳述等語,惟查,原告於偵查中乃陳稱其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差不多係在104年1月間發生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經核原告為89年12月間出生,其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時業已年滿14歲,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其未滿14歲時已有與被告丙○○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滿16歲前,其身體發育並未健全,社會經驗及有關性方面知識均尚有未足,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此觀我國為保護未滿16歲男女,而於刑法中將對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之行為列為犯罪自明,是被告丙○○於原告未滿16歲前,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對其性交,縱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依前開說明,仍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原告顯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正處青春期之未成年之子即被告丙○○,平日即應勤加教導尊重男女兩性關係,尤應灌輸不得以性交方式侵害未滿16歲女子之身體及貞操之觀念,且應注意勤加教養監督,適時理解查悉被告丙○○與異性交往情形,於知悉被告丙○○與未滿16歲之原告為男女朋友交往後,更應提高管教及監督強度,避免被告丙○○對於原告過早為性交行為,始合於監督並未疏懈之免責要件。

被告乙○○未於事前盡管教及監督之責,以避免被告丙○○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迨至其等知悉被告丙○○對於原告為性交後,其採取防杜禁止之管教方式,惟仍未切實利用專業輔導方式使被告丙○○知悉應尊重原告之身體及貞操,及不得再以性交方式繼續侵害原告,致令被告丙○○仍對原告為性交之不法行為,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管教監督顯有疏懈,自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非財產上連帶賠償之責。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國中畢業,預計於今年9月就讀南榮科技大學五專部,103、104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

被告丙○○現就讀新營高工三年級,103年無所得、104年有187,600元之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名下無財產,職業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甲20頁)。

本院審酌上情,據以衡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考量被告丙○○對原告為性交時,係在青少年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該時期被告丙○○、原告均處於過渡至成年時期之階段,身體與心理產生急遽變化,在思想和行為上容易有矛盾及不成熟的特質,且因人生經驗不足,控制力亦不如成年人,二人在兩情相悅下,因生理自然衝動而為性交,及被告丙○○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原告因過早性行為,致其身心不知如何自處而多受煎熬、痛苦,而被告丙○○亦坦言其迄今未認領小孩,且目前未支出小孩之扶養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即目前均由原告及其家人單方照顧、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6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丙○○於原告14歲以上未滿16歲前與之性交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法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惟查原告經本院裁定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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