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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王建昆
吳曉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羿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羿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羿翔(原名王冬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更名為王羿翔)分別於9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0萬元,並約定前揭借款應分別於9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詎王羿翔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王羿翔已於102年11月3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王羿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於王羿翔之前揭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典當借款收據各2紙、被繼承人王羿翔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3年2月6日南院崑家厚103司繼字第224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被繼承人王羿翔之拋棄繼承事件,且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則本院經審酌前揭證物之結果,因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已明訂。
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羿翔生前因分別於9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20萬元,而前揭借款已分別於9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王羿翔已於102年11月3日死亡,現由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羿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80萬元,並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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