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凃克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凃克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二)被告凃進丁則以:照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無不能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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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凃萬來
被 告 凃克佳
凃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一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凃克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克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凃進丁則以:照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7 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而系爭土地係同一所有人之2 宗毗鄰耕地,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僅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2 宗,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是本件即無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目前均為原告種植芭樂,對外道路僅有北側之3 米產業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凃進丁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略圖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39頁),而由上開資料相互參照,可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標示A 、B部分土地,均可經由北側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已兼顧各共有人利用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使用上之便利,被告凃進丁亦不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合併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三分之二 │
├──┼──────┼─────────┤
│ 2 │被告凃克佳 │六分之一 │
├──┼──────┼─────────┤
│ 3 │被告凃進丁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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