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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知多兒童大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麗娟
法定代理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文保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趙陳玉梅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及上
一人訴訟代 趙雪妃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知多兒童大學有限公司、趙陳玉梅、趙雪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
查本件被告知多兒童大學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606382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44號卷可稽。
按被告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自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又依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所載,其公司股東為涂麗娟、涂文保、趙陳玉梅、趙雪妃,故本件自應以上開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核准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另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聲請人。
㈡緣被告知多兒童大學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4日邀同被告趙雪妃、趙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付,於借用後本息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同屆期,被告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繳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知多兒童大學有限公司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10,1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趙雪妃、趙陳玉梅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0,168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錢,餘款剩下51萬餘元,但該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只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為時效抗辯,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待伊有資力時另外找原告和解,涂麗娟、涂文保只是掛名股東,原告請求其2人負擔債務不合理,此事自始至終與其2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09700160370號函暨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固尚連帶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510,168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尚未逾15年的消滅時效,惟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係於105年4月8日聲請對柀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之聲請狀加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按,足見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超過5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在起訴前5年前之利息,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起訴日之105年4月8日起往前推算5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應自100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超過此範圍之系爭借款利息,則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為510,168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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