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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陳荷媛
陳炳宏
被 告 長谷桃花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崇兼
訴訟代理人 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辦法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決議:通過漏水工程補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補償管理辦法),納入長谷桃花源大樓住戶規約第二章第十七條第六款實施,惟頂樓屋頂平台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系爭補償管理辦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係濫用多數決,致義務分擔不平等,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管理辦法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所訂定之「長谷桃花源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本社區於105年1月24日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議案四決議:頂樓防漏水工程規約討論,68票贊成通過規約增訂,並將長谷桃花源大樓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草案)納入住戶規約第二章第十七條第六款實施。
社區大樓總戶數191戶,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96戶,實到98戶(含委託書30戶),會議決議案表決通過人數亦已達2分之1,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系爭補償管理辦法已於105年7月17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不再實施,該次出席人數59人,57人贊成廢除系爭補償管理辦法,社區管理委員會也會照此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人向法院訴請就某事件為行使裁判權之聲明者,即當事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二者,前者即所謂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不合法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以起訴時為準。
後者則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如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長谷桃花源大樓前於105年1月24日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防漏水工程規約進行討論後,決議通過依「長谷桃花源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
嗣於105年7月17日復召開105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討論表決後,決議廢除上開「長谷桃花源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長谷桃花源大樓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長谷桃花源大樓105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新調字第86號卷第16至19頁;
本院卷第3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查,長谷桃花源大樓前於105年1月24日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防漏水工程規約進行討論後,雖決議通過「長谷桃花源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惟上開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旋於同年7月17日經105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而歸於消滅,縱認原告主張事由屬實,亦無從撤銷業已決議廢止之「長谷桃花源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
況依前開說明,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谷桃花源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業經長谷桃花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則原告請求判決撤銷「長谷桃花源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訂定之「長谷桃花源漏水施工補償管理辦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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