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946,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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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周仲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康
被 告 蔡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導致系爭房地之使用無效益,且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因此,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母親目前尚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當初拍賣之際已註明不點交,被告不願意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僅有68.38平方公尺,且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而系爭房屋為2層樓房透天厝,另有增建至3層,係屬加強磚造之獨立房屋,各樓層係共用一樓大門對外聯絡,目前係供住家使用,被告母親居住在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如採原物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已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且面積非大,系爭房屋具有結構及交易上之一體性,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則系爭土地與房屋實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

再者,如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各樓層予以垂直分割,至多各樓層僅分得20平方公尺,難以為合理利用,且恐有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之虞,若各共有人以橫向分層之方式分配各樓層,因各共有人勢須利用一樓之大門對外聯絡,2樓以上並無獨立出入門戶,系爭房屋各樓層亦無多餘空地可供自行建造樓梯對外通行,倘一樓大門部分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惟各共有人之生活型態與習慣不同,日後使用難免易生爭執齟齬,亦無法使各共有人得到合理適當之生活空間,不利於系爭房屋之利用,又各樓層之價值各異,更涉及金錢補償問題。

另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本件若採以原物分割方式,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房屋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而該空間亦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方能各自使用分得部分,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恐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並形成系爭房地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系爭房地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系爭房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使系爭房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取得者可完整利用系爭房地全部,亦提高參與競標者之意願,較能求得高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

況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亦已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情感,是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等情,認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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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新化區  │新義段│ 280    │建│6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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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              │                │                │
├──┼───────┼────────┼────────┤
│1   │臺南市新化區新│臺南市新化區新義│臺南市新化區信義│
│    │義段133建號   │段280地號       │路117巷30號之11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原告          │  2分之1                  │
├──┼───────┼─────────────┤
│ 2  │被告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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