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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兆鑫
柯易賢
王慧鈞
被 告 曾暐斌即曾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逾期1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2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被告持卡消費累計至民國105 年2 月12日繳款截止日止已積欠本金501,659 元,利息2,689 元,合計504,348 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348 元,及其中本金501,659 元自105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卡戶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雄院卷第5 至13頁),除違約金部分外,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真實除違約金部分為真實。
就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自認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並無其主張之違約金約定(見雄院卷第37頁反面),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 元,而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此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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