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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邱秀香
孫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邱秀香邀同被告孫興明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5月23日簽訂「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依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詎被告對前開借款自90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放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部分受償後,現尚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載明華信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核准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基本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秀香邀同被告孫興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64,8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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