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97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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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德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並約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㈠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



詎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5年4月16日以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12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再以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13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㈡請准原告以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租賃物照片、上述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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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廠牌及規格型式      │製造廠商│數量│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使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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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CNC高速臥式車床 │GS200/66 BLBB1F0080 │哈廷    │壹台│臺南市○○區○○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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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CNC車床GS200    │GS200 BLEB0E0003    │哈廷    │壹台│臺南市○○區○○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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