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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真河堂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宏
被 告 陳楚中
蔡賢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真河堂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4日邀同被告許建宏、陳楚中、蔡賢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於104年8月7日申請動用該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即36期),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自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計算(現為7.067%),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除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及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被告自10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625,50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7.067之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8日起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書及額度支用申請書等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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