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97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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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戈河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賢淑
被 告 陳楚中
許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下稱戈河堂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邀同被告蔡賢淑、陳楚中、許建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申請非循環信用之定期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103年4月23日申請動用上開金額,約定動用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之資金往來成本加碼年息4.12%計算(現為5.892%),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並應按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戈河堂公司自10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票信已於105年4月1日遭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應全數一次清償,現尚有本金857,4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蔡賢淑、陳楚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625,500元及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戈河堂公司、許建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繳息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本院卷第7至41、45至47頁)為證,又被告蔡賢淑、陳楚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105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為自認(本院卷第65頁),被告戈河堂公司、許建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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