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98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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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立言
王進興
被 告 俞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807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之利息。」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807元,及自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84年1月24日邀同訴外人李文宗(歿)為連帶保證人,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9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85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本院90年執字第1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截至90年10月12日,尚有本金3,761,807元及利息654,961元未受償,對於未受償之利息654,961元不予請求。

年利率於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即已確定為百分之9.125,利息部分願僅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807元,及自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22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以:拍賣抵押物後縱有積欠,應屬少數,原告請求金額及利率,遠超過伊所借金額,原告計算基準為何、如何計算均不明,又近年定存利率僅百分之1.3,且尚在降息,原告以高額利率任意計算債權額並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0年執字第145號分配表、放款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卷第30至34頁、第82頁),經核無誤,被告固提出異議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後,因未按約清償,原告即以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坐落臺南市○○鎮○○段000地號、同段865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581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以1,091,000元拍定,而被告借貸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761,807元,85年9月24日至90年10月12日之利息為1,735,133元,經先抵充執行費,次充利息後,被告於90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761,807元及利息654,961元未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0年執字第145號分配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產拍賣後之價金,尚不足以清償已屆期之利息,更遑論本金。

次查,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利息依貴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9.5%,加0.25%,合計9.75%計算。

並同意於貴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予以爭執,容有所誤,無可憑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借貸之款項經拍賣系爭不動產抵償部分利息後,尚有本金3,761,807元,及自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3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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