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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鯤進
被 告 林志忠
洪瑀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1,41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8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被告林志忠竟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洪瑀岑,而被告洪瑀岑旋即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被告林志忠於當時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洪瑀岑明知被告林志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向被告林志忠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林志忠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瑀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10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洪瑀岑辯稱:被告於102年5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志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洪瑀岑,買賣價金11,000,000元(即簽約款2,000,000元、完稅款500,000元、尾款8,500,000元),並由被告洪瑀岑於102年5月20日交付現金2,500,000元與被告林志忠,並於同日開立商業本票票據號碼為480446號、發票人為被告洪瑀岑、票面金額為8,500,000元(下稱系爭商業本票)與被告林志忠。
被告洪瑀岑因資金不足,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2年6月10日共計放款並匯入8,500,000元至被告洪瑀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洪瑀岑每月繳納房屋貸款迄今。
被告雖之前為男女朋友,然早已分手,被告洪瑀岑對於被告林志忠有何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除未到場之被告林志忠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林志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001,4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8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04號受理在案,並核發105年度司執迅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
⒉被告洪瑀岑於102年5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被告洪瑀岑,賣方為被告林志忠,買賣總價款為11,000,000元(即簽約款2,000,000元,完稅款500,000元,尾款8,500,000元)。
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066253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被告林志忠係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洪瑀岑,並於102年6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洪瑀岑於102年6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8,5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瑀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結果,原告係於105年5月10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6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9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原告係於105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買賣行為,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查照(見本院卷第5頁),是無從認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形,且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尚未逾10年。
從而,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001,4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8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04號受理在案,並核發105年度司執迅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
而被告林志忠於102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洪瑀岑,並於102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迅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並為被告洪瑀岑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及104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告林志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⒈被告洪瑀岑辯稱被告林志忠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0,000元出賣與被告洪瑀岑,被告洪瑀岑於102年5月20日當日即交付現金2,500,000元與被告林志忠,並開立系爭商業本票與被告林志忠,被告洪瑀岑為恐無力支付買賣價金,故於102年5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房屋貸款8,5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洪瑀岑因此每月均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繳納銀行房屋貸款迄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貸通知書、被告洪瑀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第25頁至第30頁)。
又被告林志忠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抵押債務,並經匯豐銀行於102年6月14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則被告林志忠出賣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具有優先受償之消極財產,對被告林志忠之資力不生影響。
⒉又被告林志忠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洪瑀岑後,仍持續繳納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期擔保放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放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期放款、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澳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款、匯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款、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直至103年12月止,被告林志忠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並無任何逾期未還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6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50004223號函所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
被告林志忠係於104年間起始未能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原告才於104年間以被告林志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8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志忠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洪瑀岑,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是以被告林志忠雖於104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還,然難以此遽認被告林志忠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洪瑀岑之行為,有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林志忠之債權。
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瑀岑向被告林志忠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且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即不容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⒉信用卡債務,此類債務之發生為被告林志忠個人消費行為,缺乏客觀上之公示,且被告林志忠於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並無任何逾期未還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6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50004223號函所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則被告林志忠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間出賣與被告洪瑀岑後,仍持續繳納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長達1年多後,始未持續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自難以被告洪瑀岑向被告林志忠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得遽認被告洪瑀岑得知悉被告林志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還。
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洪瑀岑於102年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被告林志忠有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洪瑀岑向被告林志忠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害及原告債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瑀岑於受益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瑀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10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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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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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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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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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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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北區光賢│臺南市北區賢北街23│ 全部 │
│ │段1628建號 │巷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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