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98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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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翔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海存
訴訟代理人 鄭幸英
被 告 程銘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並負責拓展公司客戶及收取客戶銷貨帳款之業務,詎其於民國104年2月23日至104年4月1日間,利用代理原告收取客戶銷貨帳款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所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29,642元之款項。

嗣因被告自同年4月8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原告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向客戶查詢,始知上情。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因須入監服刑1年6月,現在無法還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原告公司款項529,642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7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占之前開款項,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卷第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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