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99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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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李黛麗
被 告 薛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口前之中山路72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王景仁沿四維路由南往北步行穿越道路,致被告撞及王景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被告騎車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王景仁之遺屬邱蕾、王渡、王冠升、王渤竣、王郁捷等5人(下稱邱蕾等5人)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31,702元【計算式: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1,702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2,031,702元】,原告並於104年11月18日給付完畢。

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王景仁傷重不治死亡,堪認王景仁之生命、身體權利受有侵害,且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補償請求權人傷害醫療及死亡補償金,依同法第42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權人即邱蕾等5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受害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交通事件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被害人王景仁,造成王景仁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王景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是原告依法給付王景仁遺屬即邱蕾等5人共計2,031,702元補償金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給付金額2,031,702元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邱蕾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另被告雖已於105年1月19日與訴外人邱蕾等5人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然其等係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後始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係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邱蕾等5人)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等語,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由上揭調解內容註明「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之文字,可知被告係同意邱蕾等5人在領取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外,仍願再另給付邱蕾等5人共1,000,000元,易言之,被告與邱蕾等5人間所成立之上揭給付1,000,000元之賠償金額,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在內,即不包括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2,031,702元,是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妨礙原告代位行使邱蕾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次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王景仁亦有步行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乙節,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王景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恐亦為與有過失;

然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係由調解委員促使當事人合意自主進行協商,由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互為讓步並協調出雙方均可接受之解決方案,調解之結果須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接受,調解方能成立,是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即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及爭議另為主張或抗辯。

觀之被告與訴外人邱蕾等5人成立上開調解內容,該調解內容註明「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之文字,可知被告係同意邱蕾等5人在領取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外,仍願再另給付邱蕾等5人共1,000,000元,已如前述,據此,可知被告同意之賠償金額除上揭調解成立之1,000,000元外,亦另承認邱蕾等5人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另行受償之2,031,702元亦屬之,易言之,被告同意邱蕾等5人因本件事故取得共計3,031,702元之賠償請求權,以換取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應認本件在調解時業已考量與有過失之情或被告有拋棄本件車禍責任成因抗辯權之意,則本院自無再行審酌過失相抵之必要。

綜上,縱認王景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被告亦無就此對於邱蕾等5人或代位之原告再為抗辯之餘地,是原告代位行使邱蕾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31,702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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