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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
原 告 詹淑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白丁未(歿)
被 告 李英立
被 告 李東益
被 告 李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朝嘉
被 告 李惠玲
被 告 李東錚
被 告 白清福(歿)
被 告 白清涼
被 告 白福明
被 告 白吒民
被 告 白武忠
被 告 白武誠(出境)
被 告 白武龍
被 告 白秀鳳
被 告 黃仁翔
法定代理人 白麗玉
被 告 方榮輝
被 告 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本院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本件之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乙○○之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檢附甲○○、乙○○之除戶謄本,證明甲○○、乙○○已死亡,有起訴狀附表在卷可稽,應認其已表明對上開繼承人進行訴訟之意,至起訴狀聲明未記載「『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以繼承人身分訴請分割」等文字,亦屬其聲明可否補正、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抗告人係以甲○○等二人為被告之意思。
且現因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實無從期待抗告人於起訴前調取甲○○、乙○○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查知甲○○、乙○○之繼承,並以之為被告,茲原法院未命其查報其繼承人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而於收案後逕行駁回其訴訟,按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廢棄原裁定發回」云云。
惟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仍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1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若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即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即駁回其訴。
㈡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為必要。
謂當事人姓名,自以記載當事人全名為合法要件,以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俾促進審理之集中化。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條文:於填報遲延案件月報表時,案件自收案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完成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企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㈠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
㈡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年4個月..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6個月。
民事審判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事件:㈠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者。
㈡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㈢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3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㈣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㈤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3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㈥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3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約;
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㈧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3個月內調得者。
足見訴訟案件係依規定有所謂上開「審限」限制,並非可以無限制的時間去審理終結,如果逾限未審理終結,則除依規定應填載「遲延報表」外,尚且影響及承辦法官及法院之考評。
而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姓名、住所等,並非可以是同不遲延之理由。
舉例而言,如果原告具名稱;
「000」之繼承人、「000」之繼承人列為當事人,而上開「000」、「000」分別於昭和及大正年間已死亡,則該等繼承人之查報補正依常理而言,極不可能於短期內補正完畢。
㈢原告於抗告狀中固指稱所謂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共同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
原告係逕載明『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被告,復於訴之聲明逕行請求判令將共有土地分割予『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並無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該等繼承人與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顯見原告仍係以甲○○、乙○○為被告,僅係表明其二人死亡之事實,該二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㈣原告復於抗告狀中固指稱所謂「如原告無權限得查知被告繼承人之姓名為何入、尚有賴法院發函戶政機關查明姓名時‧‧‧‧,法院即不得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經查,共有人之姓名」住址等,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現狀下,不似往常之方便,但並非無法查詢,以法學檢索本院105年度所有分割共有物案件,在有共有人死亡狀況下,共有105年度訴字39號、198號、232號、293號、567號、962號共6件,原告均明白記載繼承人姓名、住址,然後於訴之聲明中訴請判令該等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後與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
顯見在共有人死亡狀況下,取得共有人資訊並無困難,原告不思查明共有人之繼承人,率以所謂『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列為當事人,除如上述可能「影響及承辦法官及法院之考評」外,尚且將置其餘被告長期受案件係屬法院之時間、赴訟車資金錢訟累(可參閱法院案件遲延警示系統),因為承辦人不可能長時間案件不進行。
如果當事人怠於查明應記載事項資料,法院又率予准許由法院代為補正,除將造成前述弊病外,尚且將造成審理之延宕及對先進行查察當事人資料之當事人不公。
二、卷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既明載當事人甲○○已死亡,起訴狀附件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登記次序0001、所有權人:甲○○,他項登記事項:總登記」、「登記次序0007、所有權人:乙○○,他項登記事項:分割繼承」(見104.8.10起訴狀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當事人分別於民國74年10月2日、100年 6月25日死亡」,既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件即應逕予駁回。
三、現時斯發當局固然推行所謂「親民」、「便民」之人性政策,本院仍認應於合法狀況下為之,不宜自行為寬廣之解釋,所謂合法即是便民,任何人也不宜逸出法令。
如上所述,原告既明知共有人中已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理宜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法訴請分割,詎其明知應俟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可訴請分割,方符法律當事人適格,卻逕行列明所謂「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則案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因素仍然存在,並不因其取巧逕列「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得謂已補正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況查,原告訴之聲明事項並無請求「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辨理繼承登記後以繼承人身分訴請分割,顯然原告仍係以「甲○○、乙○○」為當事人,如法院逕行予以准許此情狀,嗣後將徒增生無謂困擾。
四、本件原告起訴,既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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