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家訴,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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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繼承人戴○桂乃原告之生父,與原告生母戴吳秀卿離婚
  5. (二)上開遺囑之真正影響原告可否依自書遺囑請求登記,被告
  6. (三)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7. (四)被告戴周○鳳104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當場確認10
  8. (五)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戴○桂102年10月14日自奇美醫院出院
  9. (六)被告主張原告未與被繼承人戴○桂同住,未見原告說明被
  10. (七)被繼承人戴○桂於過世前已看破被告戴周○鳳諸多行徑,
  11. (八)被繼承人戴○桂所書立101年5月8日自書遺囑、102年10
  12. (九)有關被告主張違反特留分遺囑無效云云,然本件爭執乃遺
  13. (十)爰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戴○桂於102年10月27日、103年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被繼承人戴○桂因心臟衰竭、冠心症、急性扁桃線炎、慢
  16. (二)被告所執持被繼承人戴○桂於101年5月8日已書立遺囑並
  17.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20. (二)次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戴○桂於103年1月31日書立之自
  21.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戴○桂於102年10月14日出院後,每
  22. (四)被告雖又辯稱上開103年1月31日之遺囑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23. (五)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戴○桂103年1月31日之遺囑
  24. (六)又上開103年1月31日之遺囑既為真正,且該遺囑載有「有
  25.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6.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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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戴宇鵬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戴周○鳳
戴○美
戴○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戴○桂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戴○桂乃原告之生父,與原告生母戴吳秀卿離婚後,和被告戴周○鳳結婚,生下被告戴○美及戴○婕,被繼承人戴○桂為家中經濟支柱,辛苦賺錢養家,將子女扶養成人。

原告與郭美萍結婚後,因婆媳不合,原告無奈搬出家中,被告戴周○鳳又挑撥被繼承人戴○桂,要被繼承人戴○桂簽遺囑,被繼承人戴○桂於民國101年5月8日先立第一份自書遺囑交給被告戴周○鳳保管,被繼承人戴○桂事後發覺該份遺囑有不妥,屢次表達要另立遺囑之心願,102年10月27日書立第二份自書遺囑交由親戚保管,又於103年1月31日書立第三份自書遺囑交由原告保管。

兩造於被繼承人戴○桂104年1月27日過世後某日後事討論,原告提出103年1月31日自書遺囑予其他繼承人,被告戴周○鳳坦言此份遺囑乃被繼承人戴○桂所親書,卻於原告持該份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阻擾辦理登記,原告收受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26日函稱需訴請法院確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二)上開遺囑之真正影響原告可否依自書遺囑請求登記,被告等否認其真正,自足以使原告依上開遺囑取得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確認自書遺囑真偽之訴,已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亦有明文。

被繼承人戴○桂於101年5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後,既再於102年10月27日、103年1月31日書立第二、三份自書遺囑,則被繼承人戴○桂之第一份公證遺囑與第二、三份自書遺囑相抵觸部分即視為撤回。

(四)被告戴周○鳳104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當場確認103年1月31日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戴○桂之筆跡,在場有原告、配偶郭美萍及被告戴周○鳳、戴○美、戴○婕,被告戴周○鳳先提出101年5月8日公證遺囑,原告當場表示另有兩份遺囑,提出後經戴周○鳳及在場之人檢視後,戴周○鳳表示確係被繼承人戴○桂筆跡,但伊認為800萬元不夠花,不配合辦理遺囑登記,被告戴周○鳳對系爭遺囑真正已生訴訟外自認之效力。

(五)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戴○桂102年10月14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臥病在床,意識耗弱,無法書立系爭兩份遺囑部分: 1、被繼承人戴○桂102年10月3日入院護理評估:「意識狀態:GCS:E-4 V-5 M-6」,即格拉斯高昏迷指數表(GCS):E(睜眼反應)4分(自己張開眼睛),V(言語反應)5分(意識清楚;

說話有條理,對時、地、人可以清楚表達),M (動作反應)6分(可以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體),由上可知,住院時意識完全清醒,怎可能出院時變成意識耗弱。

2、被繼承人戴○桂103年4月24日、103年10月12日、103年11月11日入院護理評估均係「意識狀態:GCS:E-4 V-5 M-6」,並非如被告所稱102年10月14日出院後就「意識耗弱」。

3、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0日;

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

病人前兩次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清楚」。

4、被繼承人戴○桂102年10月2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記錄「病患由太太攙扶步行至PD室」、102年11月21日門診記錄「病患由太太陪同自行步入PD室,精神可」、103年1月16門診記錄「提醒體力好時可稍微步行或肢體做操動一動,天氣暖和也可外出曬曬太陽」等情,更可破除被告所稱102年10月14日出院後就臥病在床之謊言。

5、被繼承人戴○桂102年12月22日與家人共度生日切蛋糕,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臥病在床。

6、被繼承人戴○桂103年1月12日與被告戴周○鳳、戴○美、原告、原告太太及小孩參加金門同鄉會聚餐。

(六)被告主張原告未與被繼承人戴○桂同住,未見原告說明被繼承人戴○桂書立系爭遺囑情形云云,惟: 1、被繼承人戴○桂102年間出售多筆土地,其中800萬元102年9月25日匯給被告戴周○鳳,已見被繼承人戴○桂有重新分配財產,無維持101年5月8日公證遺囑之意。

2、第二份自書遺囑(書立於102年10月27日):102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戴周○鳳外出,被繼承人戴○桂在二樓主臥室喚原告準備空白紙筆,並說明他要書立遺囑,隨後並要求原告將衣櫥上方紅色皮箱取下,被繼承人戴○桂叫原告打開並從中取出權狀,並要原告將房門關好,站在房門口留意被告戴周○鳳是否返家,被繼承人戴○桂則坐靠於床旁書寫完此份遺囑,書立完後即交代原告將此份自書遺囑自行影印影本,正本則郵寄交予居住金門之小姑姑委託其保管。

3、第三份自書遺囑(書立於103年1月31日):被繼承人戴○桂交給原告第二份自書遺囑後,於102年底某日私下告知原告欲另立交付原告之遺囑,被繼承人戴○桂說他自己之身體情況他很清楚,要原告去查詢書寫自書遺囑之相關資料及格式,原告當時因工作因素,故請配偶郭美萍代為詢問,郭美萍某日至臺南地方法院,先去公證處詢問及拿自書遺囑範本,也在當日向平民諮詢中心之律師詢問自書遺囑相關內容。

原告於12月11日上午持被繼承人戴○桂親筆簽名之委託書,到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出財產清單,取得以上資料後交給被繼承人戴○桂。

103年2月某日被繼承人戴○桂於被告戴周○鳳夜間外出,把原告叫去並從二樓小臥房拿出已寫好之自書遺囑交予原告,此份自書遺囑有正本,二、三聯均使用複寫紙,所以是一式三份,並交待原告妥善保管,百年後要原告去實行他的遺願,遺願是:被繼承人戴○桂過世後原告是唯一繼承人,要原告把被繼承人戴○桂名下所有權狀取出辦理繼承,公佈這份遺囑,戴家大小事務由原告作主,並囑咐照顧好被繼承人戴○桂之內孫。

(七)被繼承人戴○桂於過世前已看破被告戴周○鳳諸多行徑,如死後不會拜被繼承人戴○桂之牌位,會把佳里老家鑰匙換掉不讓原告使用等打擊原告,果不其然,被繼承人戴○桂出殯當天,被告戴周○鳳就嗆說不要拜,要原告把神主牌請回去,屍骨未寒就如此,被告戴周○鳳還把佳里老家之鑰匙換掉。

被繼承人戴○桂出資100萬元投資逸程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逸琮為戴○美之夫),原告乃代表被繼承人戴○桂在該公司,把原告趕走,被告等人種種行徑,違乎倫常,令人大開眼界。

(八)被繼承人戴○桂所書立101年5月8日自書遺囑、102年10月27日自書遺囑、103年1月31日自書遺囑,就國稅局所列遺產清單之財產分配有些微差異,因此,原告請求將102年10月27日自書遺囑、103年1月31日自書遺囑一併請求確認真正。

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鄭周彩鳳104年2月20日當場對眾人表示「這是爸爸(指被繼承人戴○桂)的筆跡沒有錯」相符,原告主張102年10月27日自書遺囑、103年1月31日自書遺囑乃真正,自屬有據,

(九)有關被告主張違反特留分遺囑無效云云,然本件爭執乃遺囑是否真正,與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應無干係。

又縱然違反特留分規定,該遺囑仍非當然無效。

(十)爰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戴○桂於102年10月27日、103年1月3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戴○桂因心臟衰竭、冠心症、急性扁桃線炎、慢性腎衰竭等重症於102年10月3日住入奇美醫院至102年10月14日出院,因每日必須六次洗腎,精神狀況不佳,均由被告戴周○鳳照料生活,實已無法自行料理相關事務,臥病在床,意識耗弱,顯已無法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於原告所稱102年10月27日、103年1月31日書立遺囑。

被繼承人戴○桂在意識耗弱、無自主能力之狀況下,於何時何地、在場有何人見聞下所書寫,均未見舉證其精神狀況正常,自不能以鑑定筆跡特徵相同,即認為該二份遺囑合法生效,況查原告未與被告及戴○桂同住之情形下,其所稱被繼承人戴○桂書立第二份、第三份遺囑之情形亦令人置疑,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執持被繼承人戴○桂於101年5月8日已書立遺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堪認此為被繼承人戴○桂認證自書遺囑為真,不容否認其公文書之效力,被告未曾予聞被繼承人戴○桂有意識之狀況下有另立第二份及第三份遺囑,上開二份遺囑自不生效力,徒以其筆跡認定,亦未臻明確其簽名時之精神狀況,被告否認其簽名及內容之真正性,而被繼承人戴○桂出院後,每天洗腎六次,精神狀況耗弱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責在床洗腎,實無法再行提筆書立第二份及第三份遺囑,故被告否認該二份遺囑之內容真實性及其效力,該二份遺囑若認為真,亦侵害被告三人特留分規定而為無效之遺囑。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戴周○鳳為被繼承人戴○桂之配偶,原告與被告戴○美、戴○婕為被繼承人戴○桂之子女,被繼承人戴○桂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戴○桂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持103年1月31日被繼承人戴○桂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被告戴周○鳳阻撓,經金門縣地政局向原告函稱需向法院訴請確認自書遺囑之真實性一節,亦據其提出自書遺囑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函文影本為證,並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核諸兩造就上開103年1月31日遺囑之真正既有爭執,致兩造就上開遺囑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就103年1月31日之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戴○桂於103年1月3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2類筆跡(即103年1月31日署名「戴○桂」自書遺囑原本2紙其上全部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即101年5月8日自書遺囑複寫件1紙、101年5月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74年2月2日、75年7月31日、89年10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共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1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院認字第0000000號原卷1宗,其上載樟桂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13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戴○桂親自書寫而為真正等語,非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戴○桂於102年10月14日出院後,每日須洗腎,臥病在床,意識耗弱,已無法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書立103年1月31日之遺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腹膜透析護理紀錄單(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上開103年1月31日之遺囑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而為無效云云,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參照),是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縱或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上開遺囑亦不因此而無效,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戴○桂103年1月31日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上開103年1月31日之遺囑既為真正,且該遺囑載有「有關遺產繼承以本遺囑為準所有於本遺囑之前所立的遺囑均無效」等語,則縱被繼承人戴○桂於上開遺囑之前曾於102年10月27日立有另一份遺囑,亦為無效,是原告另請求確認102年10月27日之遺囑為真正,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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