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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類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可參)。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奕廷起訴時主張其因分割得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萬8,539元【計算式:1,466萬8,478元+追加部分418萬0,061元=1,884萬8,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6,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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