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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奕廷
法定代理人 陳姿碩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類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可參)。
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因分割得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萬8,539元【計算式:1,466萬8,478元+追加部分418萬0,061元=1,884萬8,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6,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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