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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 陳奕廷
法定代理人 陳姿碩
上列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為命抗告人陳奕廷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抗告人陳奕廷應於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2,721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奕廷係針對被上訴人陳奕全不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侵害抗告人受害之部分為上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該部分並非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之適用,抗告人在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萬0,061元,並非1,884萬8,539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萬0,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721元,惟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應從上開裁判費中扣除,故抗告人尚應補繳納上訴裁判費6萬2,7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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