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11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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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聰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陳啟村即啟村雕塑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日簽訂神像雕刻工程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威靈顯化天尊」、「剛直忠勇天尊」、「七曲毓聖天尊」、「雷聲應化天尊」等神像立像及其底座之雕刻工作,而因原告要求之神像金身高度為3尺5寸,木材須有一定之寬度,此寬度之木材樹齡必須在1,500至3,000年才能形成,而由原告提供臺灣特有之國寶牛樟木給被告來製作神像,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並約定被告至遲於97年10月1日前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工作,被告應按逾期天數,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此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項、第六條自明。

詎料,被告除遲至100年5月28日始交付上開神像,所交付之神像僅依目視即可看出諸多瑕疵,經委請黃厚誠律師於100年6月15日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協商違約賠償事宜後,被告雖勉強修補,但竟拒絕給付違約金,因被告遲延969日交付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得請求違約金4,845萬元(969天×5萬元),原告本件暫就其中800萬元起訴。

㈡被告固辯稱因木材乾燥因素,致其遲延969日始交付工作云云。

然自95年8月1日訂約至100年5月28日交付工作止,時間長達4年10月,木材縱以自然風乾方式進行乾燥,亦無須如此長的時間,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苟確因木材乾燥因素,致其無法如期交付工作,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於96年10月1日前須將神像出胚雕刻完成,即應會反應此木材乾燥問題,惟被告從未反應此事。

而原告之所以採用臺灣國寶牛樟木,係因台灣牛樟木在雕刻神像業界被尊奉為極品,木材穩定性高不會龜裂扭曲變形,故被告謂原告提供之木材脫水過程易扭曲變形云云,亦不實在。

又以臺南市眾多雕刻神像業者為例,雕刻神像尺寸在2尺6寸至3尺6寸間者(稱為大身佛仔),實際僅約15至20日工作天(YouTube上有諸多神像雕刻影片,可證明雕刻一尊尺寸高3尺5寸神像只要15個工作天),但為確保木材雕刻過程能自然風乾,鋸出造形後要等待自然風乾,進行粗胚雕刻完成後要等待自然風乾,進行粗部雕刻完成後要等待自然風乾,進行精細雕刻完成後要待自然風乾,最後再進行安金彩繪完成作品,故雕刻神像業者接受客戶訂製至交付作品時間多為9個月至1年。

被告當初承攬系爭神像雕刻工程,就有足夠的把握能如期交付作品,方會約定長達2年2個月之工作期間並簽訂系爭契約書。

據原告觀察,被告之所以遲延交付工作,係因於承攬期間,被告一直安插一些接受訂單後即要交付作品的急件,例如臺南市政府委託製作的急件最多,遂一再延後系爭承攬工作。

㈢另被告提出之交件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僅係被告完成工作物後再針對按金箔之瑕疵修補作驗收,被告係於100年6月27日借回系爭4尊神像修補金箔之瑕疵,並於同年7月17日歸還,原告再於系爭驗收單簽名,惟原告簽署系爭驗收單係就修補後的狀態表示沒有意見,原告並未表示放棄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既然被告已將瑕疵修補完成,原告也沒有拒絕收受工作物之理由,所以才會簽署系爭驗收單。

何況,原告先前即曾委請黃厚誠律師以100年6月15日函對被告主張違約賠償請求,足證原告從未認為被告就遲延交付一事無可歸責性。

而依原告公司負責人親身參與系爭四尊神像製作過程為,請臺北師傅至工作室將四塊木材鋸出造型,下午3點開始至6點完成共3小時;

粗胚1尊,1個工作天;

粗雕1尊,1個工作天;

精雕1尊,10天;

安金彩繪1尊,2天,始知被告僅係負責指派工作,本身沒有參與雕刻、安金、彩繪,僅15天的工作天,被告簽約後竟然經過長達4年10個月才交付工作,完全是藐視本件承攬工作。

審酌訂約當時,被告表示須在契約載明:甲方(即原告)每逾一日請回神像須賠償乙方(即被告)5萬元之約款,原告當初曾懇請被告不要在契約訂定逾期賠償,因被告堅持原告每逾一日請回神像須賠償5萬元,而今係被告逾期交付工作物,被告自應為逾期交付工作一事,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方屬合理。

㈣綜上,被告遲延交付,致主公關聖大帝獨自一尊坐鎮神廳,整個神龕空洞化長達4年之久,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遲延違約金。

從而,被告遲延共計969日始交付工作,原告依約本得請求4,845萬元,【計算式:969(天)×5萬元=4,845萬元】,原告先僅就其中800萬元為起訴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事木雕刻已數10年,14歲即拜師學藝,由於雕刻手法精湛,且被告因學習與努力,亦將現代素描晝作技巧溶入於木雕創作過程中,所完成之木雕作品形韻優美豐高,故多獲肯定,曾獲多項美展獎項,並獲選擔任重要藝術團體負責人職務,於103年6月30日並經台南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台南市傳統藝術保存者。

故或係因此原因,原告才會力邀請求被告為其雕刻系爭4尊神像,因原告之一再請託,兩造才會簽訂系爭契約書。

原告起訴對於神像所需雕刻之時間或被告完成成品所為論述指摘,實多與事實不符而有澄清之必要。

原告雖稱被告於訂約後數月就神像僅提出極簡單之素描,完全沒有內容,沒有任何圖謄,並自己口述定案云云,但實際上被告於訂約後1個月之95年9月28日即提出雕刻繪圖設計,該圖面設計,絕非如原告所指稱係極簡單之素描或完全沒有內容、沒有任何圖謄,且該設計圖亦經原告用印確認,足以佐證原告之陳述與事實確有差距。

㈡雖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五)所載,系爭4尊神像應於97年10月1日完成工作交付原告,但由於系爭4尊神像均屬高3尺5寸、寬1尺5寸8分、長1尺5寸5分、寬6寸8分之雕刻(換算約為107x46x46x20公分),所需之木材較厚重,在雕刻粗胚之過程中即發現有木材含水過高的問題,且因牛樟木水分含有油指,在乾燥之過程中易產生木裂,油脂易導致神像表面塗料浮起,且或許由原告所提供之木材較接近樹頭,木材纖維較糾結,脫水過程中易造成木材之扭曲變形,要使木材自然風乾以使木材穩定,即要費去很長之時間,致雕刻工作無法按原時程進行。

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訂約後經常至被告工作室拜訪,對此情況均知之甚詳而有所理解,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而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違約處理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工作,每逾一日甲方(即原告)可扣違約金五萬元,如逾15日,甲方並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故於工作有遲延時,違約之罰則甚重,原告甚且可以主張解約並主張賠償,故以常理而言,被告自不可能無故逾期,而遲延交付,而於有逾期時,原告亦不可能在過程中均未提出主張,尤其在本件神像完成之時間較原約定之時間延後二年,果如有原告所稱被告無故拖延而遲延情事,何以在過程中原告均未行使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之權利,此實違反常情。

嗣於100年5月28日交付雕像後,兩造就雕像部分雖有部分修補之意見溝通,但亦經協商處理解決,有原告所簽立之100年7月17日系爭驗收單可證,並載明雕像經原告驗收無誤,圓滿完成。

因雙方依約履行完成,原告亦將應付之餘款383,000元開立支票由被告存入銀行帳戶於101年5月21日兌領完畢,足認兩造已無履約上之爭議,原告於5年後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交付違約情事,自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於100年6月15日已有委由黃厚誠律師發函主張違約賠償,惟上開函文內容主要係原告於收受神像後認有6點瑕疵乃要求修補,在此情況下乃提及被告有逾期交付之事,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巳函覆原告表示「本合約所述之神像木料乃貴公司提供,本人純屬代工雕刻,因木料嚴重龜裂嚴重變形,乃非人為因素之自鍊變化,在雕刻中產生此一變化,其原因主要係木材水分之變化所致及木料特性,發生此情形要時間使木料變化穩定,且又要一而再再而三之修補因木料變化所產生之形狀變更,此一過程貴公司黃欽聰董事長均有所明白,故而有工期展延之情事,此應為雙方之合意,並非係本人無故遲延交付,且因此木料之變化『衍生本人之工作負擔』,增加人力及物力之支出,亦特此說明」,接獲被告說明後,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之回覆函文即僅係針對神像雕刻之問題提出修補之工作,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於同日亦即回函提出如何進行修補之事項,原告公司再於100年6月22日函覆要求儘速派員製作並要求應於100年農曆6月18日前完成,以免滋生事端,被告再於100年6月23日回應相關修補事項,並於100年6月27日借取系爭4尊神像進行修補工作,經20天於100年7月17日交件驗收,圓滿完成。

系爭驗收單是就整個契約完成作約定,非如原告所稱只就100年6月27日之借回按金箔作修補約定,有系爭驗收單為證,且依雙方在100年7月17日以後,沒有另外再交付簽收單亦可證明。

由上開過程可知,原告委由黃厚誠律師之函文雖有提及逾期之情事,但經被告函覆說明,雙方對此已再無爭論,僅就神像修補進行協商,並訂期完成,而被告亦密切連繫修補事宜並如期完成,並獲原告肯認「圓滿完成」,均未再有任何逾期違約之爭執,於交付後原告亦已於101年5月21日交付全部尾款。

如認仍有逾期之爭議未解,原告應不但不會給付尾款,反應主張扣抵並要求被告給付,但事實所見者卻非如此,足見本件工作未能依約定期日完成確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退一步言,此部分縱有遲延情事,由神像交付後雙方協商之過程中及原告再給付全部尾款價金之客觀事實,此部分爭議因意思實現巳消弭而不存在,並未非如原告主張僅係單純未主張而已,原告突於5年後忽又主張有遲延違約責任,更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請予審酌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系爭4尊神像,並應於97年10月1日前完成工作交付原告,惟被告係於100年5月28日始交付系爭4尊神像給原告,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有委由黃厚誠律師發函給被告主張違約賠償及瑕疵需修補等情事,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函覆原告表示「本合約所述之神像木料乃貴公司提供,本人純屬代工雕刻,因木料嚴重龜裂嚴重變形,乃非人為因素之自然變化,在雕刻中產生此一變化,其原因主要係木材水分之變化所致及木料特性,發生此情形需要時間使木料變化穩定,且又要一而再再而三之修補因木料變化所產生之形狀變更,此一過程貴公司黃欽聰董事長均有所明白,故而有工期展延之情事,此應為雙方之合意,並非係本人無故遲延交付,且因此木料之變化『衍生本人之工作負擔』,增加人力及物力之支出,亦特此說明」一情,原告則於100年6月20日復函知被告關於系爭神像瑕疵及修補之相關事宜,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於同日(100年6月20日)即回函給原告提出如何進行修補之事項,原告再於100年6月22日函覆被告要求儘速派員製作修補並要求應於100年農曆6月18日前完成,以免滋生事端,被告再於100年6月23日回應相關修補事宜,並於100年6月27日借取回系爭4尊神像進行修補工作,經20天於100年7月17日交件給原告驗收完畢,原告簽立有系爭驗收單並於101年5月21日交付系爭契約之尾款383,000元給被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黃厚誠律師事務所100年6月15日函文,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驗收單、被告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存摺資料、被告100年6月1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3日函文,與原告100年6月20日、同年6月22日函文、原告借取文件及物品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5、38-40、53-58頁),堪認上情屬實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8日始交付系爭4尊神像,已逾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97年10月1日交付期限計有969日,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依逾期日數,按日賠償原告違約金每日5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驗收單是否有整體終局解決系爭契約相關爭執(即瑕疵、違約金等)之意。

而查,系爭驗收單最末記載「上述雕像作品,經驗收無誤,圓滿完成,並將雕像作品四件請回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欽聰簽名確認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驗收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17日簽立系爭驗收單時,確已表達被告已圓滿完成工作之意。

又系爭驗收單上雖未特別記載原告拋棄系爭契約書相關違約金請求權之字樣,然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驗收單前既曾於100年6月15日委由黃厚誠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關於逾期違約金之情事,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驗收單前已認為其對被告有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倘若原告於簽立系爭驗收單當時,並無拋棄對被告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思,何以原告於100年7月17日簽立系爭驗收單時,不僅未於系爭驗收單上特別註明對被告尚有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之記載,反而記載「上述雕像作品,經驗收無誤,圓滿完成」字樣;

再參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逾期違約金金額甚鉅,且被告對此亦有爭執,假若原告並無拋棄對被告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殊難想像原告於100年7月17日簽立系爭驗收單之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之約5年期間,原告竟會毫無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行為,此明顯有違事理常情。

況查,原告於簽立系爭驗收單後,復於101年5月21日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383,000元給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資料附卷可憑,倘若原告自認其對被告尚有前述鉅額之逾期違約金可請求,在明知及考量被告對是否有逾期違約情事已有爭執且不願給付之情形下,衡諸一般常情,原告理應直接對被告主張尾款383,000元與逾期違約金相互抵銷,以維護原告之權益,然原告竟依約給付尾款,且於給付尾款後長達4、5年期間,均未再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依前述種種情形,實堪認原告所簽立系爭驗收單上所記載「上述雕像作品,經驗收無誤,圓滿完成」字樣,應確有終局圓滿解決兩造針對系爭契約書全部權利義務之意思,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原告本件主張,有前述瑕疵,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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