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163,201609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統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益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統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徐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柒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 日接續向原告訂購嬰兒推車960 個(TS042 )、推車配提籃專用連接器960 個(TS042 連接器)、媽媽包1,645 個(MB002 )、嬰兒推車685 個(TS003 含雨罩及腳罩)、推車配提籃專用連接器685 個(TS003 連接器)、嬰兒高腳椅1,060 個(TH353 )、嬰兒學步車2,400 個(T-1085)、訂單專用國旗貼紙8,000 張、T1085H海報版費、客人專用布小缸染費用、TH353 外箱版費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共計美金(以下除另以新台幣標示外,均同)352,139.05元,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交付系爭貨物,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應依兩造約定於結關日後10日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逾期分別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5 月29日給付48,369.34 元、2 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報關費1,349.95元後,被告仍有282,419.76元貨款未給付,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發送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付款。

另原告因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徐秀珍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吳徐秀珍於偵查中,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均坦承不諱,被告故意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在拖延訴訟。

又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害被告商譽之情事,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據伊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之負責人跳過被告,直接與被告交易之外國公司聯絡,侵害被告之利益,更到處向被告來往銀行、客戶及玩具公會散播被告發生財務危機之不實消息,致被告往來銀行收縮信用額度、協力廠商不交貨、外國客戶轉單,被告之業務因之急速萎縮,無力付款,被告因原告負責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力清償系爭貨款,且原告負責人侵害被告之商譽,造成被告之損失,應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1,000 萬元,並以此與系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貨契約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2 紙、出貨明細4紙、相關費用明細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之負責人侵害被告商譽,造成被告損失,應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1,000 萬元,並以此與系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否認,被告自無得為抵銷之債權,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尚有系爭貨款282,419.76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再查兩造約定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為結關日後10日,系爭貨物之結關日分別為103 年11月17日、同年月22日,被告應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 日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5 月29日給付原告48,369.34 元、2 萬元,再扣除已支付之報關費1,349.95元後,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82,419.76元等情,有出貨明細4 紙、提單、產證、原告之INVOICE 、PACKING LIST、電子郵件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3 月3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419.76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1,78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