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惠瑜、蘇芳永未於言詞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惠瑜、蘇芳永未於言詞
- (二)被告蘇林金好則以:本件原告係辦理消費性放款,依銀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
- (二)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云
- (三)另被告蘇林金好雖以前詞置辯,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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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被 告 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瑜
被 告 蘇芳永
蘇林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惠瑜、蘇芳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林金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邀同被告劉惠瑜、蘇芳永、蘇林金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分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契約,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劉惠瑜、蘇芳永、蘇林金好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之TAIBOR利率加碼(本件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3%),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 、5 筆借款於105 年5 月1 日應繳利息而未繳,如附表編號3 、6 筆借款於105 年5 月8 日應繳利息而未繳,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7,4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惠瑜、蘇芳永、蘇林金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惠瑜、蘇芳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林金好則以:本件原告係辦理消費性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不得要求被告蘇林金好擔任連帶保證人,求償時亦應先就借款人即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另本件之違約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各8份、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6頁),除違約金外,核屬相符,而被告蘇林金好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本件被告蘇林金好是否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得否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及本件之違約金請求過高等法律適用之問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云云,可知其主張之違約金亦係自利息起算日起算,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自「應償還日」逾期後起算,而非利息起算日起算,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而本件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筆借款之繳息日即應償還日各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原告提出之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8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其逾期之日則應為應償還日之次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另被告蘇林金好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係指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係為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而貸款,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被告蘇林金好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蘇林金好擔任連帶保證人,求償時亦應先就借款人即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云云,核屬無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時債權人方可請求,目的係在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之損失,並按債務人遲延期間之長短,以6 個月為分界,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即便加計原借款利率,債務人所付出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仍不會超過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本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3.3%計算,故逾期6 個月以內違約金按週年利率0.33% 計算,超過6個月按週年利率0.66% 計算),依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取者係大額週轉借款之情形觀之,並非過苛,與被告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原告須另外支出催收、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之人力成本觀之,亦屬衡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被告蘇林金好主張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260元,而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違約金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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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繳息日即應償還│利息 │違約金 │
│號│ │ │ │日 │ │ │
├─┼──────┼───────┼───────┼───────┼────────┼──────────────┤
│1 │ 1,140,000元│105 年2 月19日│105 年4 月19日│105 年5 月19日│自105 年4 月19日│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7 月8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週年利│
│ │ │ │ │ │週年利率3.3%計算│率0.33% ,超過6 個月按週年利│
│ │ │ │ │ │之利息。 │率0.66% 計算之違約金。 │
├─┼──────┼───────┼───────┼───────┼────────┼──────────────┤
│2 │ 1,140,000元│105 年4 月1 日│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1 日│自105 年4 月1 日│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9 月26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週年利│
│ │ │ │ │ │週年利率3.3%計算│率0.33% ,超過6 個月按週年利│
│ │ │ │ │ │之利息。 │率0.66% 計算之違約金。 │
├─┼──────┼───────┼───────┼───────┼────────┼──────────────┤
│3 │ 1,140,000元│105 年4 月8 日│105 年4 月8 日│105 年5 月8 日│自105 年4 月8 日│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8 月9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週年利│
│ │ │ │ │ │週年利率3.3%計算│率0.33% ,超過6 個月按週年利│
│ │ │ │ │ │之利息。 │率0.66% 計算之違約金。 │
├─┼──────┼───────┼───────┼───────┼────────┼──────────────┤
│4 │ 760,000元│105 年2 月19日│105 年4 月19日│105 年5 月19日│自105 年4 月19日│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7 月8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週年利│
│ │ │ │ │ │週年利率3.3%計算│率0.33% ,超過6 個月按週年利│
│ │ │ │ │ │之利息。 │率0.66% 計算之違約金。 │
├─┼──────┼───────┼───────┼───────┼────────┼──────────────┤
│5 │ 760,000元│105 年4 月1 日│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1 日│自105 年4 月1 日│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9 月26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週年利│
│ │ │ │ │ │週年利率3.3%計算│率0.33% ,超過6 個月按週年利│
│ │ │ │ │ │之利息。 │率0.66% 計算之違約金。 │
├─┼──────┼───────┼───────┼───────┼────────┼──────────────┤
│6 │ 760,000元│105 年4 月8 日│105 年4 月8 日│105 年5 月8 日│自105 年4 月8 日│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8 月9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週年利│
│ │ │ │ │ │週年利率3.3%計算│率0.33% ,超過6 個月按週年利│
│ │ │ │ │ │之利息。 │率0.66% 計算之違約金。 │
├─┼──────┼───────┼───────┼───────┼────────┼──────────────┤
│7 │ 1,020,000元│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12日│105 年5 月12日│自105 年4 月12日│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8 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週年利│
│ │ │ │ │ │週年利率3.3%計算│率0.33% ,超過6 個月按週年利│
│ │ │ │ │ │之利息。 │率0.66% 計算之違約金。 │
├─┼──────┼───────┼───────┼───────┼────────┼──────────────┤
│8 │ 680,000元│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12日│105 年5 月12日│自105 年4 月12日│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5 年8 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週年利│
│ │ │ │ │ │週年利率3.3%計算│率0.33% ,超過6 個月按週年利│
│ │ │ │ │ │之利息。 │率0.66% 計算之違約金。 │
├─┴──────┴───────┴───────┴───────┴────────┴──────────────┤
│總計:7,400,00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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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本金 │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週│ ├──────┬──────┤
│ │ │年利│ │逾期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
│ │ │率)│ │內按原利率百│月按原利率百│
│ │ │ │ │分之10 │分之20 │
├─┼───────┼──┼────────┼──────┴──────┤
│1 │ 1,140,000元│3.3%│105 年4 月19日起│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 1,140,000元│3.3%│105 年4 月1 日起│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3 │ 1,140,000元│3.3%│105 年4 月8 日起│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4 │ 760,000元│3.3%│105 年4 月19日起│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5 │ 760,000元│3.3%│105 年4 月1 日起│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6 │ 760,000元│3.3%│105 年4 月8 日起│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7 │ 1,020,000元│3.3%│105 年4 月12日起│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8 │ 680,000元│3.3%│105 年4 月12日起│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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