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張明道
訴訟代 理 人 石教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芳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惠瑜部分應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蘇芳永部分應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中關於本金「壹拾參拾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參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列而未列及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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