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1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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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曾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卓耿弘
蔡育原
蔡佳玲
黃文安
黃坤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耿弘、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黃坤福取得,並按被告卓耿弘一○五分之六、被告蔡育原一○五分之三、被告蔡佳玲一○五分之三、被告黃文安一○五分之五八、被告黃坤福一○五分之三十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卓耿弘、卓文清、楊卓秋香、林卓金氣、吳松頭、吳珮綺、吳美鳳、黃文安、黃坤福、蔡育原及蔡佳玲(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卓文清、楊卓秋香、林卓金氣、吳松頭、吳珮綺及吳美鳳(下稱卓文清等6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文安,經黃文安聲請承當訴訟,而為原告及卓文清等6人所同意(見重訴字卷第82頁、第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卓耿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1,7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卓耿弘105分之6、蔡育原105分之3、蔡佳玲105分之3、黃文安105分之58、黃坤福105分之3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開分割方案為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及黃坤福所同意,卓耿弘經合法通知亦未表示反對,是該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及黃坤福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卓耿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訴時為原告、卓文清、卓耿弘、楊卓秋香、林卓金氣、吳松頭、吳珮綺、吳美鳳、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黃坤福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卓文清、楊卓秋香、林卓金氣、吳松頭、吳珮綺、吳美鳳嗣於105年8月10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安,黃文安之應有部分現為175分之58。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重訴字卷第33至40頁)。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重訴字卷42至51頁)。

㈢同段48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其共有人為卓耿弘、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及黃坤福(重訴字卷第89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雜草及不知名植物,東北側之同段484地號土地上有竹林,南側之同段486地號土地上有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42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為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及黃坤福所同意,卓耿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對該分割方案表示反對,足見該分割方法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符。

又同段48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其共有人為卓耿弘、蔡育原、蔡佳玲、黃文安及黃坤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亦為同段4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後,得將該部分土地與同段48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土地形狀方正完整,有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應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7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卓耿弘105分之6、蔡育原105分之3、蔡佳玲105分之3、黃文安105分之58、黃坤福105分之3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上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
│編號│原告起訴時各共有人就系│備註          │
│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曾豐榮  │5分之2      │              │
├──┼────┼──────┼───────┤
│2   │卓耿弘  │175分之6    │              │
├──┼────┼──────┼───────┤
│3   │卓文清  │175分之6    │該6人已於105年│
├──┼────┼──────┤8月10日將各自 │
│4   │楊卓秋香│175分之6    │應有部分出賣予│
├──┼────┼──────┤黃文安。      │
│5   │林卓金氣│175分之6    │              │
├──┼────┼──────┤              │
│6   │吳松頭  │105分之1    │              │
├──┼────┼──────┤              │
│7   │吳珮綺  │105分之1    │              │
├──┼────┼──────┤              │
│8   │吳美鳳  │105分之1    │              │
├──┼────┼──────┼───────┤
│9   │黃文安  │5分之1      │現應有部分為  │
│    │        │            │175分之58     │
├──┼────┼──────┼───────┤
│10  │黃坤福  │5分之1      │              │
├──┼────┼──────┼───────┤
│11  │蔡育原  │175分之3    │              │
├──┼────┼──────┼───────┤
│12  │蔡佳玲  │175分之3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
│    │        │現應有部分比例)      │
├──┼────┼───────────┤
│1   │曾豐榮  │5分之2                │
├──┼────┼───────────┤
│2   │卓耿弘  │175分之6              │
├──┼────┼───────────┤
│3   │黃文安  │175分之58             │
├──┼────┼───────────┤
│4   │黃坤福  │5分之1                │
├──┼────┼───────────┤
│5   │蔡育原  │175分之3              │
├──┼────┼───────────┤
│6   │蔡佳玲  │175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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