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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勝德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汎得自動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之自動倉庫系統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具應有之品質及效用,於民國105年2月6日凌晨地震後,該自動倉庫系統設備呈現骨牌式之傾倒破壞,並有部分設備因倒塌而貫穿、壓迫廠房,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兩造所訂立之「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倉庫系統設備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貳拾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並以誠信公平原則協商解決。
如有爭議,兩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原告主張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僅限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始有適用,不及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廠房毀損之加害給付損害,此部分不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範圍內云云,惟固有利益之損害(加害給付),本即在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之內,此觀民法第27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規定即明;
故原告主張中關於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同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因系爭合約此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甚明。
準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部分,即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管轄權。
三、另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兩造就其中一訴訟標的為管轄之合意,就他訴訟標的未為管轄之合意,原告可否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任向其中一訴訟標的有管轄權法院起訴?衡諸合意管轄係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而設之規定,亦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民事訴訟法中之具體規定,當事人訂定合意管轄條款之目的,本在排除其他法院原來之管轄權,故合意管轄具有排斥除專屬管轄外之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如認原告縱與被告定有合意管轄,亦得藉由對於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方式,以達將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向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起訴之目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準此,於兩造定有合意管轄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除書之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如其中一宗訴訟定有合意管轄者,僅得就未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至定有合意管轄部分,仍應由該合意管轄法院審理;
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因涉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仍不得就該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反之,若向合意管轄之法院合併起訴者,則為法之所許。
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訴之合併,兩造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有合意管轄,就他訴訟標的未定有合意管轄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未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此際,法院是否得僅將無管轄權即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合意管轄法院?衡之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乃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為同一目的之判決;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並避免訴訟關係趨於複雜,法院不應將訴訟分別辯論、分別裁判,自應將訴訟全部移送至就訴訟全部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不應僅將重疊合併之訴之一部,移送於管轄法院。
查本件原告除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外,另以同一訴之聲明及同一基礎事實,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部分,本院固因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上開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所為請求仍無管轄權,應將之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惟若僅將此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結果,則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並為避免訴訟關係趨於複雜,本件訴訟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為管轄。
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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