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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睿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蘭孟憲
被 告 蘭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睿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睿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7日邀同被告蘭孟憲、蘭孟樵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函、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其可循環使用短期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嗣被告睿鋐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6日申請動用180萬元、260萬元、180萬元、380萬元。
前揭授信額度動用後按月繳息,本金為屆期清償,利息係以原告本行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以上借款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加付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睿鋐公司自105年4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經原告屢催未償,迄今尚積欠本金8,997,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蘭孟憲、蘭孟樵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帳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睿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蘭孟憲、蘭孟樵為被告睿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蘭孟憲、蘭孟樵自應就被告睿鋐公司所負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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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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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一 │1,800,000元 │797,720元 │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62計算之 │在6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利息。 │5.062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062之百分之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2,600,000元 │2,600,000元 │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65計算之 │在6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利息。 │5.06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065之百分之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三 │1,800,000元 │1,800,000元 │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65計算之 │在6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利息。 │5.06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065之百分之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四 │3,800,000元 │3,800,000元 │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68計算之 │在6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利息。 │5.068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068之百分之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10,000,000元│8,997,7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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