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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土生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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