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明勳
被 告 莊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莊明勳、莊宏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大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邀同被告莊明勳、莊宏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最高借貸限額。
嗣被告儀大公司向原告借款3,700萬元(分為2筆:㈠2,500萬元、㈡1,200萬元撥貸),約定利率分別按原告2到3個月以及1到2個月定存利率加碼1.66%及1.73%計息,因原告2到3個月以及1到2個月定存利率均為0.67%,故上開2筆借款,利率應分別以2.33%及2.4%計算。
又按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若未按時繳付本息,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第12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立即視為到期。
嗣被告儀大公司屆期未清償,上開㈠部分之借款,尚積欠本金1,244萬6,499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㈡部分之借款,尚積欠本金1,200萬,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附卷可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儀大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莊明勳、莊宏南為被告儀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莊明勳、莊宏南自應就被告儀大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