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20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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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郭傳賢律師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被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經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2 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本院對於被告新日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98 萬472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中被告光洋公司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新日公司對其之債權額僅有10萬5 千元,原告則認被告光洋公司尚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被告新日公司,是就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新日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材料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新日公司承攬被告光洋公司無塵室工程擎天棟BD WIRE 無塵室擴線工程,工程款總計為10,411,180元,營業稅520,559 元,合計為10,931,739元,迄今被告新日公司僅支付947,017 元予原告,尚積欠工程款9,984,722 元。

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派員向被告光洋公司工程監管人員詢問,請其向採購單位查詢,得知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尚有工程款未請領,一為原告施作擎天棟隔間工程款500 餘萬元,一為被告新日公司向被告光洋公司承攬施作之寬特棟工程款1400餘萬元,合計為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新日公司。

㈡、綜上所述,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原告對被告新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且原告對被告新日公司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①確認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9,984,722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新日公司及光洋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主張有1900餘萬元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581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新日公司及光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據(見補字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而觀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已提出340 萬元擔保金,對被告新日公司聲請假扣押,嗣第三人即被告光洋公司乃於105年6 月30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新日公司之債權10萬5 千元,業經貴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02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

(見補字卷第14頁)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㈢、次查,原告僅泛稱「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派員向被告光洋公司工程監管人員詢問,請其向採購單位查詢,得知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尚有工程款未請領,一為原告施作擎天棟隔間工程款500 餘萬元,一為被告新日公司向被告光洋公司承攬施作之寬特棟工程款1400餘萬元」等語,以為其主張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依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復稽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書面證據,原告是去光洋公司現場詢問,是工程監管人員回答說新日公司對光洋公司還有二筆工程款還未請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綜上,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之債權在9,984,722元之範圍內存在,尚難憑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9901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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