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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 告 良牧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春梅
被 告 邱瑞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牧仁有限公司、吳春梅、邱瑞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良牧仁有限公司、吳春梅、邱瑞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良牧仁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吳春梅及邱瑞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5,000,000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
被告良牧仁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22日起陸續借款15筆(下稱系爭借款),目前尚欠款合計22,585,033元(如附表所示);
其中第1筆至第13筆及第15筆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貸款,第14筆依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
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37%加年率1.52%即2.89%計付,及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依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利息,按短期放款年率3.25%計息,嗣後其利率調整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37%加年率1.67%即3.04%計付,及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詎被告良牧仁有限公司嗣後週轉困難,無法繳納本息,曾召開債權人會議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系爭借款之到期日,惟至今仍無法依約繳納本息。
嗣原告於105年7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契據條約變更契約15份、繳款明細表、催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0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良牧仁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春梅及邱瑞瀛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良牧仁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時,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0,79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 │(新臺幣)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自各筆違約金 │
│ │ │ │ │ 起算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逾期 │
│ │ │ │ │ 在六個月以內 │
│ │ │ │ │ 部份,按前開 │
│ │ │ │ │ 各筆利率百分 │
│ │ │ │ │ 之十,超過六 │
│ │ │ │ │ 個月部分,按 │
│ │ │ │ │ 前開各筆利率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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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0,120 │2.89 │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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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42,500 │2.89 │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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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10,750 │2.89 │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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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29,500 │2.89 │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23日 │
├──┼─────┼───┼──────┼───────┤
│5 │1,490,000 │2.89 │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23日 │
├──┼─────┼───┼──────┼───────┤
│6 │1,192,000 │2.89 │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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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50,000 │2.89 │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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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731,873 │2.89 │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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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740,000 │2.89 │105年6月10日│105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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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49,600 │2.89 │105年6月12日│105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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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461,998 │2.89 │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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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732,500 │2.89 │105年6月18日│105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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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902,942 │2.89 │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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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4,500,000 │3.04 │105年6月4日 │105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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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501,250 │2.89 │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4日 │
├──┼─────┼───┼──────┼───────┤
│合計│22,585,0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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