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曾祿爵
陳呂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雖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然因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業遭本院於107年7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