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228,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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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金霖
葉清子
黃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程筑律師
黃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麗紋
被 告 陳堉東(原名陳映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張明智律師
被 告 涂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堉東甚為熟識,基於信任關係,經被告陳堉東介紹,在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簡稱被告銀行)開立以投資為目的之帳戶,而與被告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及有償委任關係。

被告陳堉東、涂志彬於96、97年間,受雇於被告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及經理,為原告處理基金及連動債投資之事務。

被告涂志彬及陳堉東利用原告長期居住巴西,於「未經原告同意申購部分投資標的」及「經原告明白於電話中表示不要贖回投資標的」之情形下,向為原告保管印章之在台友人林春長佯稱已得到原告同意申購或贖回云云,詐使林春長為原告於投資規畫表或贖回申請書上用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黃金霖、葉清子、黃建中分別受有美金409,426.92元、465,694.75元(涂志彬68,771.9元、陳堉東396,922.85元)、115,051.96元之損失。

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中,僅前幾筆基金之申購有經原告之同意,其餘基金之申購並未得到原告三人之授權,贖回之部分則是全部未經原告三人之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堉東、涂志彬各與被告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涂志彬及陳堉東為被告銀行關於處理原告三人於銀行投資事務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銀行應就被告涂志彬及陳堉東上開行為致原告三人受損,負同一賠償責任。

被告銀行對於被告涂志彬及陳堉東上開逾越權限之行為,未盡善理管理人之監督義務,亦顯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堉東自任職中信銀行時即擔任原告黃金霖、葉清子之理財專員,基於信賴關係,原告三人仍轉於被告銀行開戶,故原告三人與被告陳堉東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㈡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觀之消滅時效起算基準,須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導致損害之他人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且應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之責。

原告關戶時,僅知悉投資失利受有損害,不知係因被告陳堉東及涂志彬之侵權行為所致,於104年11月9日諮詢律師後,始知悉被告詐使訴外人林春長為原告用印於基金之申購及贖回,構成侵權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㈢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單憑交付印章之事實,不足以為表見代理之證明,被告須證明原告三人有同意申購或贖回基金。

對帳單之寄送,僅係對於原告投資行為之事後提醒及通知,原告於96、97年間尚不知對帳單之內容,且被告不能以事後表徵違法交易之對帳單「合法化」其違法行為。

98年1月12日對帳單,係原告黃金霖及葉清子返臺時,被告陳堉東及涂志彬為說明帳戶狀況,自行以原告名義申請,原告迄今始知悉該等對帳單係由原告付費。

被告涂志彬於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自承均以被告銀行之市話與原告聯繫等語,其明知須經原告本人同意,方可申購或贖回任何投資,自不存在授權林春長以代理之名義用印之餘地,被告涂志彬應就申購及贖回均經原告同意,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申請電話理財服務卻未曾使用,足證系爭投資標的之申購及贖回,除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之申購,因原告黃金霖、葉清子均在國內,曾當面同意上開投資標的之申購外,其餘附表一、二、三之投資標的申購及贖回,均未獲原告同意。

依風險屬性評估問卷,凡由被告涂志彬操作,原告三人對於投資之「特定風險承受度」即為「保守型」,若是被告陳堉東操作,則為「積極型」,原告均在海外,未使用電話理財服務,不知該問卷如何做成,且就不同屬性之商品,原告之特定風險承受度,竟未因產品屬性之不同而有差異,而係依處理申購者為被告陳堉東或被告涂志彬而有差異,顯與常情有違,亦足以證明系爭投資標的之申購及贖回,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涂志彬及陳堉東為理財專員,得隨時檢視原告三人之帳戶,先回贖原告才剛擇定未久(約1-3個月)且稍有獲利之投資標的,自行以原告三人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支應,頻繁進行系爭投資標的之交易。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2章3條第4項規定,為了避免不當銷售,銀行應注意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傭金之情事。

被告陳堉東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權限,短期內自行申購及贖回,顯為籌措足夠金額,再次申購未經原告同意之投資標的。

㈤並聲明:1.被告陳堉東(原名陳映嘉)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霖美金409,426.92元(即新臺幣13,07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堉東(原名陳映嘉)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清子美金396,9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堉東(原名陳映嘉)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中美金115,051.96元(即新臺幣3,67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涂志彬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清子美金68,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涂志彬部分:1.原告黃金霖及葉清子之歷任理財經理依序為:涂志彬、陳堉東、涂志彬,因原告黃金霖旅居巴西,有時差問題,故理財經理多是一早電聯原告黃金霖,經其同意,再請林春長用印,待原告黃金霖回國,與被告涂志彬或陳堉東見面,了解投資情形。

97年間金融風暴,經原告黃金霖同意部分贖回,被告陳堉東請林春長用印,並於97年10月29日,請被告陳堉東之代理人涂志彬協助,將美金20萬元換匯轉回新臺幣。

原告黃清霖及葉清子於97年12月21日至98年2月9日在台,於98年1月12日向被告銀行申請對帳單,已知悉投資交易情形。

本件如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已罹於時效。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涂志彬及陳堉東明知原告黃金霖明確表示不要贖回等情,卻無法舉證以何方式使被告涂志彬及陳堉東知悉,又於辯論意旨狀主張和被告涂志彬無通聯,顯然矛盾。

若原告黃金霖未與被告聯繫,如何得知帳戶內有大額美金,並指示換回台幣,且時間點落在被告陳堉東贖回海外基金後,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被告銀行與被告陳堉東部分:1.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非自律師告知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時起算。

被告銀行均按月將前一個月份之帳戶交易、投資等資料詳列於對帳單,郵寄每月綜合對帳單及其他往來文件至原告3人開戶時指定之地址即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期間大約50次。

原告3人主張之系爭投資標的,對帳單中已詳載申購與贖回的時間、單位數、金額等,且其等於96年至100年間各有10次或11次入境紀錄,每次停留時間至少1、2個月,且會去找被告陳堉東及涂志彬,於96、97年間即已知悉各該投資標的之申購、贖回、損益等情事。

且原告三人曾於下列時間調取對帳單,當時其等均在臺灣:原告黃金霖98年1月12日、葉清子97年3月28日、98年1月12日、黃建中97年12月24日。

甚原告黃金霖於98年11月9日打電話為自己及原告葉清子下單申購基金,其自陳「我去年(97年)虧了滿多的」,可證原告黃金霖於98年11月9日已知悉系爭投資標的之虧損。

又原告黃金霖於100年3月24日,原告葉清子、黃建中於100年4月1日,親自至被告銀行結清、領款。

原告三人至遲於97、98年間已知悉系爭投資標的之申購、贖回、損益等情事,其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2.依原告開戶時之印鑑卡,原告均「聲明並確認在貴行所開立之一切往來帳戶(含活存、定存、支存及信託帳戶),除本人另有書面特別指示外,均以本卡之指示印鑑為憑辦理」,因原告無書面特別指示,故交易文件經蓋用與印鑑卡相符之印鑑後,被告銀行即得憑以辦理交易。

且由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黃金霖自陳曾與被告銀行人員確認過多筆交易,但並未提及96、97年間系爭投資標的之贖回,未經其同意。

原告自96年至99年間,持續匯入薪資金或利用贖回投資標的之資金,不斷申購基金及雙元雙利投資組合,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投資標的損益與帳戶款項狀況。

系爭投資標的虧損,係因97年下半年全球金融風暴,非被告依原告指示贖回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被告。

3.原告葉清子與黃建中在關戶申請書上勾選因「投資失利」而關戶,可證原告葉清子與黃建中確實有同意投資(申購、贖回)系爭投資標的,否則,何來「投資失利」可言?況訴外人林春長受原告3人委任,代理於申購與贖回文件上,用印同意申購及贖回,已對外發生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原告應負本人之責任。

縱原告未同意申購及贖回,林春長未將對帳單交給原告等人,乃其等與林春長間內部委任、代理關係之爭議,與被告無涉。

投資人於申購及贖回基金之文件上蓋用(或由代理人蓋用)投資人本人之印鑑章,即表示投資人已同意並指示進行該等交易,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此為常態事實,若投資人主張未同意,則為變態事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應由投資人負舉證責任。

4.系爭投資標的為「基金」,與「結構型商品」不同,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3項第2款「以一定方式保留銷售過程紀錄」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堉東於97年12月31日離職,不可能於98年1月9日申購基金電話中,事先提醒原告只要說「是」或「對」等肯定之回覆即可。

系爭投資標的之申購與贖回並無電話錄音,因96、97年時相關法規並無應進行電話錄音之要求。

97年金融海嘯後,被告銀行實施大額交易執行電話照會之控管機制,98年11月9日因每筆交易超過新臺幣600萬元,故有電話照會並錄音。

5.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陳堉東有信任關係,故與被告陳堉東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等情,卻未舉證證明,不可採信。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黃金霖、葉清子、黃建中於被告銀行開戶時,在開戶申請書上填載,每月綜合對帳單及其他往來文件寄送戶籍通訊地址即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

被告銀行依上址按月寄送原告三人之對帳單。

㈡原告黃金霖、葉清子、黃建中將其在被告銀行申設之上開帳戶買賣交易所需之印章長期交由訴外人林春長保管。

㈢被告陳堉東於96年4月3日至97年12月31日受雇於被告銀行,被告涂志彬於95年10月至100年4月受雇於被告銀行。

㈣原告黃金霖於100年3月24日在關戶申請書上,填寫關戶原因為理財專員不常連絡,原告葉清子、黃建中均於100年4月1日在關戶申請書上,填寫關戶原因為投資失利。

㈤被告陳堉東及涂志彬分別經林春長於原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為本院卷第37至40頁申購及贖回交易文件上用印後,而辦理申購及贖回交易相關事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銀行、陳堉東、涂志彬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基金買賣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3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具有委任契約,及因他方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致受損害者,自應就該具有委任契約及他方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銀行開立以投資為目的之帳戶,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陳堉東、涂志彬則受雇於被告銀行,為原告處理投資理財事務。

被告陳堉東、涂志彬竟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申購附表一編號4至20號、附表二編號3至18號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標的,復經原告於電話中明白表示不要贖回指示,卻將附表一、二、三之申購投資標的均為贖回,致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原告帳戶申購投資標的,及原告於電話中表示不要贖回附表一至三投資標的,被告竟違背原告指示辦理贖回之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申購投資標的及違背原告指示將申購投資標的辦理贖回,逾越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基金買賣權限等情,固提出附表一、二、三所示基金賣賣申購、贖回對帳單、原告3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雙元雙利投資組合申購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104年11月9日律師事務所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引用證人林春長在本院之證詞,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

1.經查,原告所提出:⑴附表一、二、三所示基金買賣申購、贖回對帳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雙元雙利投資組合申購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律師事務所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42至87頁、第202至204頁、第245、246頁;

本院卷㈡第63至144頁;

本院卷㈢第103至124頁),核其證物內容僅得證明原告系爭投資帳戶於申購附表一編號4至20號、附表二編號3至18號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標的時,原告均未在國內,而上開系爭投資標的之申購、附表一至三系爭投資標的之贖回,及附表四至六系爭投資標的買賣事宜,分別係由被告陳堉東、涂志彬經辦處理。

⑵另證人林春長證述,被告陳堉東、涂志彬多次為原告辦理系爭投資標的申購、贖回乙事,向林春長表示經與原告聯繫,並取得其同意,而通知林春長持原告交其保管之印章到被告銀行用印,或被告陳堉東、涂志彬親自持文件至林春長住處,交由林春長蓋用原告之印章,且原告開戶投資期間,林春長每月均收受被告銀行寄發予原告之對帳單等情,依證人林春長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堉東、涂志彬請林春長為原告用印時,曾表示已先連絡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而為系爭投資標的買賣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104年11月9日律師事務所會議紀錄,亦僅係律師事務所依原告片面陳述所為事實整理紀錄。

是綜合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陳堉東、涂志彬為原告辦理系爭投資標的買賣時,原告並未在國內,而由保管原告印章之林春長在系爭投資標的申購、贖回文件蓋印時,被告陳堉東、涂志彬曾向林春長表示已先連絡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而為系爭投資標的買賣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堉東、涂志彬所為系爭投資標的買賣,係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申購投資標的,復經原告電話指示不要贖回,卻違背原告指示逕將申購投資標的贖回之認定,自難為原告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2.次查,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系爭投資帳戶時,於開戶申請書上即載明每月綜合對帳單及其他往來文件,均寄送原告在台之戶籍通訊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而上址亦為證人林春長之住處,嗣被告銀行亦依上址按月寄送對帳單,經林春長收受無誤。

又原告將系爭投資帳戶買賣交易所需之印章,交由林春長保管,就附表一、二、三投資標的申購與贖回,除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係由原告親自申購外,其餘均由林春長蓋用其保管原告上開印章後,交由被告陳堉東、涂志彬以憑辦系爭投資標的申購、贖回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戶申請書、卓越理財專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102、138、139、173、174頁;

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第81、82頁)。

另查,依證人林春長證述:「(問:你是否記得匯豐銀行通知你去用印的次數?)【太多了】,沒有辦法記得。

…(問:原告把印章交給你時,有沒有跟你說印章何時可以蓋用?)有,他說銀行有通知要蓋章,就麻煩我幫忙辦理。

(問:原告有沒有要求你問清楚,銀行為什麼要你蓋章?)有,【要問銀行他要投資什麼基金。

】…(問:因為你剛才說對帳單很多,又不知道如何處理,你為什麼不問原告這個要怎麼處理?)我有問過原告如何處理,他們說這個已經過期,看也沒有效。

…(問:回台期間,原告有沒有跟你去找陳堉東和涂志彬?)【有,他們去談的】,我不曉得,我載他們過去,他們沒有車子。

我有下車,但是我沒有仔細聽他們說什麼,因為我不懂。

(問:原告每次回台,是否都會去匯豐銀行?)【會,每次都會去,】後來他們知道路之後,他們會自己去,所以他們有沒有去銀行我就不曉得。

…他們知道路之後都自己去。

…(問:原告結清帳戶,有沒有跟你講說什麼原因?)有,【他們說虧了很多錢】,但實際虧多少錢他們沒有講。

(問:你有沒有問為什麼會虧錢?)他說銀行幫他買基金,虧了一大筆錢。

(問:你有沒有問原告銀行買的基金不是你跟銀行聯絡才進行買賣的嗎?)…虧損很多錢的事情是他們除戶後,我問他們的,他們跟我說就買基金虧錢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4頁),可知原告囑咐林春長於被告通知用印時,應詢問向被告申購及贖回基金之種類後,再為用印。

又原告自巴西返台期間,雖未向林春長索取被告銀行寄送之對帳單,係因原告投資之基金市值,將隨著經濟市場之波動瞬息萬變,無從依對帳單所載市值,了解系爭投資標的之價值。

故原告返台期間,會逕行前往被告銀行與被告陳堉東、涂志彬洽談,藉以了解系爭投資標的價值及商談投資事宜,足見原告對系爭帳戶買賣投資標的種類及內容為何,甚為關注,並以審慎態度進行投資,並非單純交由林春長用印操作,即全然對系爭投資未加聞問。

3.復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係經原告同意而為申購,及附表四至六亦係經原告同意所為投資標的買賣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4頁)。

依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投資標的申購時間,係在96年3、4月間,而附表四至六投資標的97年6月間原告除投資數筆雙元雙利投資組合外,其餘系爭投資標的均在98年始進行投資買賣。

又依原告所述,上開雙元雙利投資組合,係結合外幣定存及出售外幣幣別選擇權之商品組合,投資者除有承作外幣定存的固定收益外,還可收取選擇權利金,且依投資者決定其計價貨幣、連結貨幣、轉匯率及承作天期,進行投資,可知申購雙元雙利投資組合時,業已決定承作天數,決算到期日屆至逕行撥入系爭投資帳戶,而無贖回之必要。

是以如原告上開主張96、97間經其同意申購之上開投資標的,應僅有寮寮數筆基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違背指示,進行操作附表一至三系爭投資標的申購、贖回次數高達80筆,且依證人林春長證述,被告就系爭投資標的買賣通知其用印次數多達讓其難以計算,而原告於96年4月後至97年期間自巴西返台次數均有4次,此有原告三人入出國日期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頁),參酌證人林春長前開證述,原告於返台期間均會前往被告銀行與被告陳堉東、涂志彬洽談之事實,且依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4頁)之系爭投資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在返台上開期間之97年3月28日、97年12月24日、98年1月12日亦曾分別調取系爭投資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㈢第178、179、187、188、195頁),原告為旅居國外經商之人,具備相當商業買賣及社會經驗,且原告自承開立系爭帳戶,係將其經商所得轉入投資以求獲利,衡情原告僅同意數筆基金申購,證人林春長事後卻告知被告有多次通知其蓋印,且依原告申請之對帳單亦顯示有多筆基金買賣交易,系爭投資標的如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申購、贖回,以原告豐富社會經驗,當可立即查覺,直接向被告銀行反應,避免其投注資金一再虧損,而無繼續與被告陳堉東、涂志彬接洽,持續匯入款項投資之理。

基此,系爭帳戶投資買賣交易既為原告持續知悉、掌握,足證附表一至三系爭投資標的所為申購、贖回交易,應係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始通知林春長用印而為基金買賣之交易。

況且附表一至三投資標的如非原告同意申購,原告如何指示被告勿將上開申購之基金贖回。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申購、贖回系爭投資標的,詐使林春長於系爭投資標的文件用印,逾越委任處理基金買賣權限云云,顯有矛盾,並與社會常情相悖,實無可信。

4.再查,原告黃金霖、葉清子於98年11月間申購附表四、五所示之匯豐環球中國股票投資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匯豐環球印度股票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依其系爭投資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84、185、192、193頁),係於贖回附表一、二、三所示基金之款項後,原告二人就渠等帳戶內資金再略作調整,使其投資帳戶結餘款大致均為55萬元美金,再申購雙元雙利投資組合,待雙元雙利期滿後,即陸續申購上開匯豐環球中國股票投資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匯豐環球印度股票投資基金。

原告既自認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標的,係被告經其同意所為之買賣交易,則原告若在電話中明白指示被告不要將附表一、二系爭投資標的贖回,則原告並無資金可供被告為其申購附表四、五所示之雙元雙利投資組合及上開三筆基金之款項。

參酌被告銀行於97年金融海嘯後,對逾新臺幣600萬元投資產品進行大額交易執行電話照會之控管機制,因附表四、五基金申購係屬上開大額交易範圍,故於98年11月9日由被告銀行作業部門經理以電話向原告黃金霖確認附表四、五所示之基金交易時,雙方於電話對話過程除確認上開基金交易外,原告並向被告銀行作業部門經理表示:「(李經理:黃先生好像很久沒有回來台灣了嗎?)沒有,每年都回去啊。

(李經理:歡迎您回來的時候過來我們銀行坐一下。

坐一坐,看一看)好哇,【我去你們那邊坐都賠錢耶】(李經理:都在賠錢,不會吧)妳曉得我去年虧了多少嗎(李經理:要問涂經理比較清楚,我比較不清楚)要問塗經理喔(李經理:對啊,這個我比較不瞭解。

)我跟映嘉(即被告陳堉東)講,我說為了他,他跑到你們公司去上班,我的挫折滿大的。

(李經理:怎麼會呢)你知道嗎,【我去年虧了滿多的】…(李經理:對,【我之前跟您確認過好幾筆交易】,之前都是我跟您確認嘛。

)【是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0頁),足見原告顯已知悉附表一、二、三系爭投資標的申購、贖回交易為虧損結果,且電話對談中雙方亦談及為原告處理系爭投資標的為被告陳堉東、涂志彬,若被告陳堉東、涂志彬有原告所主張未經其同意或違背其指示辦理基金申購、贖回之情事,原告當可藉此機會,向被告銀行作業部門經理抱怨或申訴,惟就雙方對話內容原告僅提及投資虧損乙事,益證原告確有同意被告陳堉東、涂志彬申購、贖回系爭投資標的無訛。

5.基上,附表一、二、三投資標的既經原告同意而為申購、贖回,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基金買賣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自無足取。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為系爭投資標的申購、贖回,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違背其指示,詐使林春長在系爭投資標的申購、贖回文件用印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44條規定,請求⑴被告陳堉東與被告銀行連帶給付原告黃金霖美金409,426.92元;

⑵被告陳堉東與被告銀行連帶給付原告葉清子美金396,922.85元;

⑶被告陳堉東與被告銀行連帶給付原告黃建中美金115,051.96元;

⑷被告涂志彬與被告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清子美金68,771.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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