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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杜明華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麋以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原告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重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復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他字第66號受理後,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撤回抗告,是本院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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