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23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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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進星
被 告 陳灯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故本院命原告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自寄存前揭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原告雖於同月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8月18日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3號卷宗可參。

是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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