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24,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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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4. 貳、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池招憲任職於被告泰安行,平日駕駛被告泰安行自小貨
  6. 二、被告池招憲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7.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5元。
  8. (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共計28,837,800元。
  9. (三)喪失勞動力減損6,492,785元
  10. (四)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11. 三、綜上所揭,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共
  12. 參、被告方面:
  13. 一、被告池招憲以:
  14. (一)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有打方向燈。
  15. (二)依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16. (三)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百分之百,被告認為有疑問。
  17. (四)原告於手術後出院,其後僅門診追蹤,且被告無從確認原
  1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19. 二、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以:泰安行乃被告池招憲實際經營之
  20.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1. 一、被告池招憲以駕駛「泰安行」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至客戶處噴
  22.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付必要醫療費用58,805元。
  23. 三、原告因系爭傷勢須請人全日看護。如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
  24. 四、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90,000元。被告另已
  25. 五、原告陸軍官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比菲多公司上班,每
  26.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氣墊床支出12,000元、躺式輪椅
  27. 七、如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終身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不能工
  28. 八、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29. 伍、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有打方向燈:
  31. (一)證人陳耀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池招憲因為
  32. (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雖以系爭小貨車
  33.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
  34. 二、被告池招憲係受僱於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
  35. (一)泰安行係被告池李素育獨資經營,系爭小貨車係泰安行所
  36. (二)被告雖辯稱:泰安行乃被告池招憲實際經營之事業,被告
  37. (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38.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9.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8,8
  40.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氣墊床支出12,000元、
  41.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交通費用3,50
  42. (四)看護費用:
  43.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44.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池招憲之過失行為受有重大創傷
  45.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11,639元(計算式:58
  4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47.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48.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9. 柒、原告及被告池招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50.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51.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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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楊清誥
楊受金
被 告 池招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泰安行即池李素育
訴訟代理人 池恆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池招憲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池招憲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池招憲任職於被告泰安行,平日駕駛被告泰安行自小貨車至客戶處噴漆、裝窗為業。

被告池招憲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泰安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善新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打方向燈,及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善新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況突然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隨損傷、下身麻痺、截癱、呼吸衰竭等傷害,其脊髓損傷經診斷為胸椎第五節骨折合併嚴重脫位,神經損傷程度經判定為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池招憲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池招憲依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池招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玉並執行業務中,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5元。

(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共計28,837,800元。(1)原告受傷期間所增加生活需要,如看護、交通費、醫療器材費等等皆列入。

其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男性平均餘命表約為76歲,原告因系爭事故日後有請看護之必要,其費用共計28,800,000元【計算式:22,000元×30天×﹝(76歲-37歲)×l2月﹞=28,800,000元】,雖原告所受看護為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約33,900元,包含氣墊床12,000元、躺式輪椅11,000元、約束帶900元。

(3)交通費用約3,900元。

(三)喪失勞動力減損6,492,785元原告每月平均所得以25,000元計算,共計6,492,785元【計算式:25,000(每月平均所得)×l00%(勞動力減損比例)×12個月×21.0000000(霍夫曼係數勞動年數)=6,492,785元(勞動力減損總額)】。

(四)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嚴重,已達刑法第10條所謂之重傷,此已造成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精神痛苦更是永無止盡,內心之傷痛與煎熬,實非筆墨所能道出,且尚有妻小(小孩二位,皆就讀國小),原告原一家支柱,突然變天,讓人情何以堪,爰求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彌補。

三、綜上所揭,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7,389,39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38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池招憲以:

(一)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有打方向燈。

(二)依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係記載「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語,其生活是否無法自理尚有未明,且未說明原告所需看護究為全日、半日看護,原告據以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尚屬無據。

原告請求至其餘命終結時之費用,屬於將來給付訴訟,其請求一次給付者,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僅單純計算39年間之每月費用,並不可採。

(三)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百分之百,被告認為有疑問。

(四)原告於手術後出院,其後僅門診追蹤,且被告無從確認原告目前之復原狀況,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實屬過高。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此有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在卷,而原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超速甚多,至少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以:泰安行乃被告池招憲實際經營之事業,被告池李素育僅係單純出名人,被告池李素育對於修繕業務一竅不通,且未支薪予被告池招憲,泰安行之修繕業務、財務均係由被告池招憲一人負責,應屬借名登記,尚與一般受僱之情形有間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池招憲以駕駛「泰安行」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至客戶處噴漆、裝窗、屋頂翻修為主要業務。

被告池招憲於103年12月11日至臺南市善化區某社區住戶處噴漆,於下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該處離去,其沿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善新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58分31秒許,駕車行經該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搶先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及此,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善新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重大創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下身麻痺、截癱、呼吸衰竭等傷害,其脊髓損傷經診斷為胸椎第五節骨折合併嚴重脫位,神經損傷程度經判定為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付必要醫療費用58,805元。

三、原告因系爭傷勢須請人全日看護。如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須終身請人全日看護,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以39年計算。

原告受傷初期由家人或私人看護照顧期間(以6個月計算),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送至看護之家後(如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須終身請人全日看護,以38.5年計算),以每月25,000元計算。

原告送至看護之家後,每月須支出購買尿布、濕紙巾等費用3,000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90,000元。被告另已賠償原告2,000,000元(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五、原告陸軍官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比菲多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5,000元,102年薪資所得884,812元,103年薪資所得650,993元,名下有價值1,241,797元之不動產3筆。

被告池招憲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池李素育名下有價值1,242,530元之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氣墊床支出12,000元、躺式輪椅支出11,000元、約束帶支出900元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七、如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終身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8年計算(計算至65歲退休時止)。

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5,000元計算。

八、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是否係被告池招憲之僱用人?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請人看護期間為何?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與被告池招憲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有打方向燈:

(一)證人陳耀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池招憲因為工作而認識。

我們偶爾一起工作。

(從103年、104年間是否有一起工作過嗎?)有。

(你們工作狀況是你們各自去工地現場?還是由池招憲載你?)我們各自到工地現場。

(池招憲是否有開車載過你?)有,發生車禍那次而已。

(你記得左轉的時候,池招憲有打方向燈嗎?)有,我們有提早打方向燈。

我有看到池招憲打方向燈,我有告訴池招憲,我有看到前面有摩托車,車速很快,我有要池招憲停下來讓他(指原告)。

我確定池招憲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耀玉與被告池招憲僅因工作而認識,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依證人陳耀玉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確有打方向燈。

(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雖以系爭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沒有聽到系爭小貨車打方向燈的聲音,懷疑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貨車有放音樂,且被告池招憲與證人陳耀玉在車上持續在對話,業據證人陳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屬實,又無證據證明系爭小貨車在有放音樂且被告池招憲與證人陳耀玉在車上持續對話情況下,仍可清楚聽到系爭小貨車打方向燈的聲音,故自不能僅因系爭光碟沒有聽到系爭小貨車打方向燈的聲音,即認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打方向燈。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打方向燈,則其主張被告池招憲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池招憲)車輛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池招憲係受僱於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

(一)泰安行係被告池李素育獨資經營,系爭小貨車係泰安行所有,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泰安行乃被告池招憲實際經營之事業,被告池李素育僅係單純出名人,應屬借名登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且被告池招憲於偵查中已供承:(是何人的車)公司車,泰安行,負責人是我媽媽池李素育。

(當時開車前往何處)要去另一個工地看工作。

(你在泰安行負責?)噴漆、裝窗子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第819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池李素育確係泰安行之負責人,被告辯稱:泰安行乃被告池招憲實際經營之事業,被告池李素育僅係單純出名人,應屬借名登記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退步言之,縱泰安行係被告池招憲實際經營之事業,被告池李素育僅係單純出名人,但就外觀而言,被告池李素育是否借與營業名義(即泰安行),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即被告池招憲)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即被告池李素育)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被告辯稱:被告池招憲與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間非僱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池招憲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搶先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及此,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重大創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下身麻痺、截癱、呼吸衰竭等傷害,其脊髓損傷經診斷為胸椎第五節骨折合併嚴重脫位,神經損傷程度經判定為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池招憲自有過失。

又被告池招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池招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係被告池招憲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自應與被告池招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8,8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氣墊床支出12,000元、躺式輪椅支出11,000元、約束帶支出900元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交通費用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終身須請人看護,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請人看護?如是,出院後需請人看護期間多久?是否需終身請人看護?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院函覆表示:原告之脊髓損傷為胸椎第5節骨折合併嚴重脫位。

其神經損傷程度經判定為完全脊髓損傷,經治療後其下半身(包含下段之胸部、腹部軀幹及雙下肢)仍然麻痺、癱瘓、大小便失禁。

此類病患恢復之黃金期為受傷後之第1年。

該病患受傷至今為止已經過約1年之治療,其神經學症狀改善非常有限,極有可能終身癱瘓。

因此,該病患住院期間,手術後至目前為止需要全日看護照顧,可能終其一生均須此醫療照護,有該院105年2月3日(105)奇醫字第051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終身需請人全日看護。

又如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終身請人全日看護,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以39年計算。

原告受傷初期由家人或私人看護照顧期間(以6個月計算),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送至看護之家後(如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終身請人全日看護,以38.5年計算),以每月25,000元計算。

原告送至看護之家後,每月須支出購買尿布、濕紙巾等費用3,000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年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送至看護之家後之38.5年部分,原告一次請求看護費用(含購買尿布、濕紙巾等費用3,000元,每年合計28,000×12=336,000元)之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324,089元{計算式:[ 336000*21.0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38年之霍夫曼係數)+ 336000*0.5*(2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6個月之看護費360,000元(計算式:6×30×2,000=360,000),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共7,684,089元(計算式:7,324,089+360,000=7,684,089),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終身無法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是否終身無法工作?該院函覆表示:原告之脊髓損傷為胸椎第5節骨折合併嚴重脫位。

其神經損傷程度經判定為完全脊髓損傷,經治療後其下半身(包含下段之胸部、腹部軀幹及雙下肢)仍然麻痺、癱瘓、大小便失禁。

此類病患恢復之黃金期為受傷後之第1年。

該病患受傷至今為止已經過約1年之治療,其神經學症狀改善非常有限,極有可能終身癱瘓。

因此,該病患住院期間,手術後至目前為止需要全日看護照顧,可能終其一生均須此醫療照護,亦可能終身無法工作,有該院105年2月3日(105)奇醫字第051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及原告之系爭傷勢,認原告至滿65歲止,均喪失工作能力。

又如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終身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8年計算(計算至65歲退休時止)。

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5,000元(每年300,000元)計算,業如前述,原告一次請求至滿65歲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341,345元〔計算式:300000*17.00000000(此為不能工作2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341,345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池招憲之過失行為受有重大創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下身麻痺、截癱、呼吸衰竭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陸軍官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比菲多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5,000元,102年薪資所得884,812元,103年薪資所得650,993元,名下有價值1,241,797元之不動產3筆。

被告池招憲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池李素育名下有價值1,242,530元之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其下半身(包含下段之胸部、腹部軀幹及雙下肢)仍然麻痺、癱瘓、大小便失禁,極有可能終身癱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11,639元(計算式:58,805+12,000+11,000+900+3,500+7,684,089+5,341,345+2,000,000=15,111,63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池招憲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搶先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及此,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池招憲自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善新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池招憲駕駛自小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432190號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府交運字第1040774863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4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104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池招憲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池招憲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78,147元(15,111,639×0.7=10,578,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2,0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另已賠償原告2,000,000元(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88,147元(10,578,147-2,090,000-2,000,000=6,488,147)。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8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池招憲自104年8月29日起,被告泰安行即池李素育自10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及被告池招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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