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協議書因逾有效期間而失效,原告自不得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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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陳冠志
被 告 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約
謝欣澤
吳鴻林
被 告 謝裕民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裕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桂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其中:㈠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
即公司雖經廢止公司登記,仍應依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行清算程序。
再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豪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3年3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依公司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桂豪公司即應行清算。
查桂豪公司並無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有本院103年3月5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該公司股東會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無另行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桂豪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董事王秋約、謝欣澤及吳鴻林等三人為被告桂豪公司之法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桂豪公司、被告謝裕民、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其中:㈠25,100,000元,自民國9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4,900,000元,自9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6頁)。
嗣於105年6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桂豪公司、被告謝裕民、被告桂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其中:㈠25,100,000元,自9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4,900,000元,自9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桂豪公司邀同訴外人謝桂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0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利息利率按8%固定計算。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謝桂田於97年12月0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謝裕民外,其他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是故謝裕民兼為謝桂田之限定繼承人。
㈡前因被告桂豪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發生逾期未繳,桂豪公司之母公司即被告桂宏公司及被告謝桂田、謝裕民與原告協商,桂宏公司及謝桂田、謝裕民表示願意擔保清償桂豪公司對原告合計30,000,000元之背書保證債務,並同時簽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乙份,由被告桂宏公司、訴外人謝桂田及被告謝裕民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揆諸上開桂豪公司、桂宏公司、謝桂田、謝裕民等人所簽立之文件,係由桂宏公司、謝桂田、謝裕民於桂豪公司、謝桂田未脫離對原告之債務而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所源。
依法被告桂豪公司、被告桂宏公司、被告謝裕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謝裕民於「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銀行團償債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處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足證被告謝裕民於本案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桂宏公司、被告謝裕民、訴外人謝桂田於90年07月16日所簽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謝裕民亦擔任共同發票人;
退步言,縱使被告謝裕民有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其於上開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亦應負票據上責任。
爰依借款、協議書及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桂豪公司、被告謝裕民、被告桂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其中:⑴25,100,000元,自9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4,900,000元,自9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第二條有效期間」已明確規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但原告遲於105年1月29日始起訴,故原告起訴時系爭協議書已逾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為上開系爭協議書之附屬文件,二者核屬同一份契約,自因系爭協議書逾越有效期限而一同失其效力,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是以,系爭協議書、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於97年1月1日已逾越有效期限,失其效力,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桂豪公司、被告桂宏公司、被告謝裕民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8條終止條款第1款即約定:「倘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本協議不待各債權銀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當然終止…⒈桂宏企業違反本協議書或其日後與全體債權銀行所簽訂之其他協議書之任一約定事項」。
而被告桂宏公司已拒絕清償主債務人被告桂豪公司之債務,是以已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協議書之效力當然終止,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桂宏公司、被告謝裕民負連帶保證之責,即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於97年1月1日已逾有效期限,而失其效力,被繼承人謝桂田係於97年12月4日去世,足證被繼承人於去世時本即對原告不負債務,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退而言之,按「…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可稽。
亦即因保證契約高度考量保證人本身之信用程度作為訂立保證契約之動機,是以,保證契約之效力於保證人死亡時即應消滅,故縱使被繼承人謝桂田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但該連帶債務於被繼承人謝桂田死亡時亦已消滅,被告謝裕民自未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謝裕民有繼承被繼承人謝桂田之保證關係,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向繼承人即被告謝裕民報明債權之相關證據資料,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62條之規定,被告謝裕民既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謝桂田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報明債權者清償,則被告謝裕民就本案未報明之債權,自不負清償責任。
㈣另原告遲於105年5月17日始提出系爭本票,且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供核對,故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被告否認該票據形式上之真正。
縱鈞院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被告桂豪公司目前已遭命令解散,查無本院受理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列該公司王秋約、謝欣澤、吳鴻林為清算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函、本院民事庭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㈡被告桂豪公司邀同謝桂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0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並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利息利率按8%固定計算。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查謝桂田於97年12月0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謝裕民外,其他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謝裕民並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98年8月20日南院龍家已98年度繼字第255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是故謝裕民兼為謝桂田之限定繼承人。
㈢前因被告桂豪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發生逾期未繳,桂豪公司之母公司即被告桂宏公司及訴外人謝桂田、被告謝裕民與原告協商,桂宏公司及謝桂田、謝裕民表示願意擔保清償桂豪公司對原告合計30,000,000元之背書保證債務,並同時簽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參,並有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銀行團償債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據桂宏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明定得以對外擔任保證(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因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經過而失效?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其中:⒈25,100,000元,自9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4,900,000元,自9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因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經過而失效?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效期間)『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包括桂宏公司對本件債務之承擔及被告謝裕民對本件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96年12月31日起即不發生效力,至為灼然。
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桂豪公司、桂宏公司及謝桂田並同時書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該申請書及約定書均有「還款方式悉依連帶保證人桂宏公司與所有債權銀行團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據」等文字,是以該申請書及約定書僅係系爭協議書之附屬文件,一切還款條件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準,系爭協議書既已因期間經過而失效,原告自不得持該申請書及約定書,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之內容負清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效期間之約定,係針對被告優惠還款條件,即於此期間給予被告桂宏公司及被告謝裕民就承擔桂豪公司之借款以較優於原借款之條件還款,所設之優惠期間,非謂此期間經過後被告桂宏公司及被告謝裕民即不予承擔債務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固較被告桂豪公司借款時授信往來約定書上約定者為優惠,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有效期間,並未特別約明係針對第3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而排除其他各條約定之適用,衡情該有效期間之約定,應一體適用於系爭協議書之各項,故原告主張:上開有效期間之約定,係針對被告優惠還款條件而為,被告桂宏公司及被告謝裕民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承擔本件債務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⒊證人王炯棻律師(即代表桂宏公司與銀行團協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者)到庭具結證稱:「(協議書是否表示到96年12月31日以後簽立的人都不用再負相關的保證責任?)...這個合約(系爭協議書)基本上有時間點,時間到了如果執行不下去,就不可能換約,相關責任就到該時間點」、「(後來有無再換約?)沒有。
...」、「(協議書是否表示到96年12月31日以後簽立的人都不用再付相關的保證責任?)...這個合約(系爭協議書)基本上有時間點,時間到了如果執行不下去,就不可能換約,相關的責任就到該時間點。」
、「(在本案中是否表示桂宏公司與被告謝裕民毋庸再依協議書的內容負責?)我的認知是這樣沒錯。」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至96年12月31日,逾期桂宏公司與被告謝裕民均毋庸再依協議書的內容,對本件桂豪公司之債務負責。
證人王炯棻律師固曾受桂宏公司委任與銀行團協商桂宏公司及其子公司(含桂豪公司)之債務清償方式,而與桂宏公司及其子公司曾有委任關係,然上開證人具有法律專業,前揭證言均為具結後所為,衡情當無因曾與桂宏公及其子公司曾有委任關係,即故為偏頗被告之證言,而令自己陷於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甚至招致依律師法懲戒之後果,故其上開證言,核屬客觀中肯,應可採憑。
原告徒以證人王炯棻前曾代表被告等人數次欲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云云,質疑證人王炯棻證言之公正性,並無可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其中 :⒈25,100,000元,自9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4,900,000元,自91年3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有 無理由? 1被告桂豪公司及被告謝裕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桂豪公司邀同謝桂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03月 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並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 利息利率按8%固定計算。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 計之違約金。
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3頁)。
又謝桂田於97年12月04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謝裕民外,其他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謝裕民並 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510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98年8月20日南院龍家已98年度繼字 第255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 是故被告謝裕民為謝桂田之限定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謝裕民既為謝桂田之限定繼承人,其就本件債務僅於 繼承被繼承人謝桂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桂豪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本於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謝裕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桂田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桂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協議書既已逾有效期間失其效力,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主張被告謝裕民就本件桂豪公司借款債務,應與被 告桂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中逾被告謝裕民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謝桂田所得之遺產範圍部分,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⑶按「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 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 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違反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9條第1項 及第1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二規定乃規範繼承人之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謝裕民所應負償還責任者,仍應以系爭 授信往來約定書與繼承法律關係定之,原告執此二規定,主 張被告謝裕民應於本件桂豪公司債務就其限定繼承以外之範 圍負清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桂宏公司及謝裕民、謝桂田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90年7月16日,金額為3000萬元本票據一紙(以下稱系爭 本票,見本院卷第110頁)予原告之被合併銀行誠泰銀行,故 原告本於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宏公司及謝裕民連帶給付 3000萬元云云。
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2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給付,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7月16日,已逾上述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被告桂宏公司及謝裕民並已以書狀及 當庭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00頁反面),則 原告對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持 系爭本票主張被告桂宏公司及謝裕民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原告主張:縱使被告謝裕民有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其 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應負票據上責任云云,自無 足採。
⑸復按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 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
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 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 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易言之,繼承 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 地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 被告桂豪公司邀同謝桂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03月22日向原 告借款,嗣謝桂田於97年12月0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謝 裕民外,其他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已認定如前。
揆諸前 揭見解,被告謝裕民應繼承謝桂田對系爭債務保證責任至明 ,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並抗辯: 被繼承人謝桂田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但該連帶債務於被繼承 人謝桂田死亡時亦已消滅,被告謝裕民自未繼承該連帶保證 債務云云,顯係誤解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並無可取。
⒉被告桂宏公司部分: 系爭協議書內容既因有效期間經過而失效,已如上述,原告 自不得以被告桂宏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被告桂宏公 司應就本件債務,與桂豪公司及謝裕民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協議書因逾有效期間而失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其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桂豪公司、被告謝裕民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76,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桂豪公司及謝裕民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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