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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陳冠志
被 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傑
被 告 謝裕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黃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謝裕民兼謝桂田之限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其中①25,000,000元自民國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5,000,000元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桂宏公司、謝裕民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其中①25,000,000元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5,000,000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惟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緣訴外人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成公司)於89年3月22日邀同被告謝裕民為連帶保證人,89年3月17日共同開立本票擔保借款,向原告(原誠泰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為百分之8固定計算,如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此有授信往來約定書為憑。
查訴外人桂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發生逾期未繳,其母公司即被告桂宏公司、謝桂田(已歿)、被告謝裕民表示願意擔保清償訴外人桂成公司對原告積欠合計3,000萬元之背書保證債務,並簽立桂宏公司與債權銀行團償債協議書、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由被告桂宏公司、謝桂田、謝裕民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桂成公司上開債務之清償,被告桂宏公司、謝裕民及訴外人謝桂田並於90年7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一紙(本院卷第79頁)擔保付款,而謝桂田已於97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謝裕民外,其餘皆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被告桂宏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約定書及90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負清償之責,被告謝裕民則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約定書及90年7月1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與被告桂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中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桂宏公司因拒絕清償訴外人桂成公司之債務,故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書效力當然中止云云,實係被告錯誤解釋。
依實務上,如系爭還款協議係為給予債務人優惠之還款條件,而非定有期限後即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責任,豈有簽立還款契約之債務人若不為還款後,即不再負還款責任之理。
況且,本件無論是89年3月17日所簽立之本票或90年7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皆記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還本付息方式約款內第3項約定「依原相關融資合約計至89年12月31日止尚未支付之應付利息及違約金暫予記帳」、第4項約定「被告桂宏企業應於90年1月、2月份給付利息各500萬元,3月至12月則以年利率3.25%計算利息......,91年1月至12月以年利率4. 25%計算利息以現金給付......,背書保證債權銀行利息未獲分配及全體債權銀行以現金收受之利息未達6. 25%部分均暫予記帳,92年開始以年利率6.25%計算利息以現金給付;
上開利息均應於每月23日前存入備償專戶。」
、第5項「本條第3、4項所述記帳利息及違約金不再計息,於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12期平均償還,以每月5日為清償日。」
、第6項更為指出「債權總額償還方式為自90年起至96年止分別依債權總額之10.4%、9.3%、5.3%、9.5%、9.5%、9.5%、9.5%(合計63%)清償」,同項亦分述90年之償還為出售已設質於銀行之桂裕股票,九1年之償還為出售未設質於銀行之桂裕公司股票,並且若不足以償還,被告桂宏公司同意提出經全體債權銀行同意之方式補足差額,由此即可證,系爭協議書係給予被告謝裕民、被告桂宏公司及訴外人謝桂田一定期間(即90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相較票據上記載利率更為優惠計算之約定優惠利率計息(3. 25%、4.25%、6.25%)及一定償還成數(63%)之優惠條件償還債務;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0項所約定,此優惠條件應付之本息若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就系爭協議書內附件一所示之債務為乙次清償,第8條第1款之終止條款意旨則約定於被告違反條款(即未依約還款)後該優惠之條件即為終止,而應負以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故系爭協議書之優惠條件有約定期限,且該約定期限係指協議內容就優惠於債務人部分訂有一定期間,此參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降低桂宏企業之現金支出負擔,全體債權銀行同意桂宏企業得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 25%,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本金計付利息。」
自明,非如被告所答辯未依系爭協議書履約後因系爭協議書終止而不再負還款責任之理。
綜上,懇請鈞院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持系爭協議書、申請書、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等相關文件請求被告負本件連帶清償責任。
然被告桂宏公司依其公司章程第34條之規定,僅能就與其業務有關之範圍為背書之保證,不能為單純保證契約。
超過背書保證之範圍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被告桂宏公司無效,因此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申請書、約定書主張被告桂宏公司應負民法第739條之連帶保證責任,顯然無理由。
又原告自原誠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時未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第2條有效期間已明確規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但原告遲於 105 年 1 月 29 日始起訴,故原告起訴時系爭協議書已逾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而系爭申請書、約定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屬文件,二者核屬同一份契約,自因系爭協議書逾越有效期限而一同失其效力。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桂宏公司、謝裕民於90年7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故應依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謝裕民應負票據責任云云。
查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已明確記載「金額3,000萬元整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相同,貴行不得重複行使。」
等語,可知上開本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保證債務所簽署,與系爭協議書所保證之債務相同,並有限制原告不得重複行使,故原告以上開本票請求給付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有提出授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惟原告於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仍未於上開本票填寫到期日,依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系爭本票既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 年 7 月 16 日,故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與原誠泰銀行之法人人格實係同一,原告乃係行使其對被告原有之系爭債權權利,而非自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故被告抗辯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未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一事,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㈡又被告抗辯依被告桂宏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4條之規定,僅能就與其業務有關之範圍為背書之保證,不能為單純保證契約,超過背書保證之範圍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被告桂宏公司無效云云。
然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桂宏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4條乃係規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惟就有關業務,得為對外背書保證。」
,有被告桂宏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依此公司章程之文義,應係指桂宏公司就有關業務得為背書及保證之行為,而非單單限於背書行為,此由背書係票據法之規定,保證則為民法規定即明。
況且,依上開公司法第16條規定,倘若公司章程未特別明定,公司本來即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被告桂宏公司在制訂上開章程第34條約定時,若不允許公司為任何保證人,本可不需將「惟就有關業務,得為對外背書保證」其中「保證」之字樣列載其上,然被告桂宏公司既已將「保證」字樣記載明確,實難認被告桂宏公司之上開章程不允許其為保證人。
再者,倘若被告桂宏公司之上開章程規定係指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則被告桂宏公司在明知此情之下,仍先與原告及多家債權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立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於事後未還款時,竟又自己主張依公司章程自己不得為保證人,此實有違誠信原則,心態實有可議。
是以,本院認被告強將上開公司章程所記載「惟就有關業務,得為對外背書保證」中之「背書保證」僅解釋指票據之背書,而不包括保證云云,不僅與文義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而無法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第2條有效期間已明確規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但原告遲於105年1月29日始起訴,故原告起訴時系爭協議書已逾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而系爭申請書、約定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屬文件,二者核屬同一份契約,自因系爭協議書逾越有效期限而一同失其效力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有「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一情,然契約條款約定之真意,應以整體契約內容之約定、契約目的及精神判斷之。
查本件債務無論是89年3月17日所簽立之本票(本院卷第9頁)或90年7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79頁),皆記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還本付息方式約款內第3項約定「依原相關融資合約計至89年12月31日止尚未支付之應付利息及違約金暫予記帳」、第4項約定「被告桂宏企業應於90年1月、2月份給付利息各500萬元,3月至12月則以年利率3. 25%計算利息......,91年1月至12月以年利率4. 25%計算利息以現金給付......,背書保證債權銀行利息未獲分配及全體債權銀行以現金收受之利息未達6. 25%部分均暫予記帳,92年開始以年利率6.25%計算利息以現金給付;
上開利息均應於每月23日前存入備償專戶。
」、第5項「本條第3、4項所述記帳利息及違約金不再計息,於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12期平均償還,以每月5日為清償日。」
、第6項更為指出「債權總額償還方式為自90年起至96年止分別依債權總額之10.4%、9.3%、5.3%、9.5%、9.5%、9.5%、9.5%(合計63%)清償」,同項亦分述90年之償還為出售已設質於銀行之桂裕股票,91年之償還為出售未設質於銀行之桂裕公司股票,並且若不足以償還,被告桂宏公司同意提出經全體債權銀行同意之方式補足差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2紙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應係基於為降低被告桂宏公司之現金支出負擔所給予被告謝裕民、被告桂宏公司一定期間(即90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相較前開票據上記載利率更為優惠計算之約定優惠利率計息及一定償還成數之優惠還款條件,此可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記載即明,是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應認係指該優惠還款條件之期限,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款之終止條款之約定應係指被告違反條款(如未依約還款)後該優惠之還款條件即為終止,而應以原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始屬合理。
易言之,系爭協議書上開有效期間之約定,應非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契約責任之有效期間,而係就前述優惠還款條件設有一定期限,若非如此,倘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後即故意拖延不還,竟又可於期限屆滿後即免除債務責任,此顯然與事理常情有違,且甚不合理,一般金融機構或原告豈有可能與債務人即被告簽立如此誇張、違反債權人權益保障之契約條款。
是被告抗辯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逾有效期間云云,仍難採信。
㈣再查,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上乃記載「二、借款人因故自民國89年8月22日起限於經濟能力,未能依約償付本息,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約定書,與貴行約定,將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之還款條件變更如左:(一)借款尚欠本金餘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由連帶保證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本息。
(二)還款方式悉依連帶保證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所有債權銀行團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據。
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立之其他約定書及借款契據等文件所列條款仍願繼續遵守。」
,被告桂宏公司及謝裕民均有在其上簽立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在卷可參,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桂宏公司、謝裕民為系爭3千萬元本息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明確記載「還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協議書及另立之其他約定書及借據等文件,而未就連帶保證之責任期間作特別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有效期間亦非被告連帶保證責任期間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權之前開本息及違約金,實屬有據。
至原告另以系爭本票(本院卷第79頁)為請求權之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為據之請求有理,則兩造對系爭本票之主張及防禦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雖於105年7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5年7月18日提出補充意見暨請求再開辯論狀,惟觀該狀之陳述意見與先前已提出之意見大致相同,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亦無爭執,僅表示爭執系爭債權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既對於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申請書、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一情不爭執,則其等對於原告應負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當然;
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債權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呆帳紀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催收回轉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3-18頁)雖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然該等文件係原告業務上製作之一般電子文書,顯非臨訟製作之文書,被告亦未舉證該等文書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更未舉證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及剩餘之系爭債權應為若干,再參以被告自承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申請書、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一情,均足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確屬真實,被告此等爭執並非可信,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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