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56,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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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相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杜秀芳
被 告 兵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詐欺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572,32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之金額為4,970,969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永盛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亦以永盛公司名義開立600,000元支票乙紙作為定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出貨(建築原料),各次出貨日期、金額及發票號碼如下:1.102年7月20日,發票號碼NG00000000,發票金額2,100,000元。

2.102年7月25日,發票號碼NG00000000,發票金額1,575,000元。

3.102年7月25日,發票號碼NG00000000,發票金額1,487,693元。

4.102年8月20日,發票號碼NG00000000,發票金額2,331,336元。

5.以上共計7,494,029元。

(二)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杜秀芳於102年10月23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後方工地之富良野建案,發現被告已將尚未給付貨款之原料,全都搭載在建物上,原告請人拆除運回該批原料,經變賣後所得價金為2,073,060元,扣減拆除原料工資150,000元後,所得價金共計為1,923,060元。

由原告開立之發票總金額,扣減上述原料變賣所得價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70,969元(計算式:7,494,029元-600,000元-1,923,060元=4,970,969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抗辯略以:刑事案件尚在高等法院上訴中,雖然跟原告買原料,但當初兩造與吉翁三方曾協定,若吉翁把工地的原料拖回去,要付180萬元給原告,若是原告把原料拖回去,原告就要付150萬元給吉翁,然而原告把原料拖回去後,卻沒有付款給吉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及出貨查照表為憑。

被告並不否認確曾向原告購買原料,惟抗辯並未詐欺云云。

經查:1.被告於刑事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審理中供稱【(除了工程款之外,你對外的債務有多少?)5、6000萬元……(102年3月永盛公司成立時,你個人債務有多少?)個人的差不多將近3000萬元。

(當時永威工程行名義的負債有多少?)差不多300萬元左右。

(所以永威工程行加上你個人的在102年3月永盛公司成立時,大概欠了3000多萬元?)永盛公司開始,支票每個月就從300萬元、500萬元,然後就變到800萬元,然後就都1500萬元、1600萬元】(見103年度訴字第841號、842號、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書第26頁)等語,可見被告利用訴外人王顯剛為人頭成立永盛公司而使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以永盛公司名義訂貨時已因大筆債務而欠缺確實依約給付貨款之資力,顯與被告於訂貨後始因債臺高築致無法給付貨款不同。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永盛公司向原告訂原料,係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計7,494,029元之原料乙節,為可採信。

2.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41號、842號、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就其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而被告該詐欺部分之犯行雖經其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296號維持被告詐欺部分有罪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3.基上,被告抗辯並未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永盛公司向原告訂原料,係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計7,494,029元之原料乙節,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計7,494,029元之原料,為可採信,已如前述。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60萬元,而原告取回部分原料變賣得款1,923,060元(計算式:變賣原料款2,073,060元-拆除工資150,000元=1,923,060元),故原告之損害為4,970,969元(計算式:7,494,029元-600,000元-1,923,060元=4,970,969元)之損害。

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970,969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970,9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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