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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新北市○○區○○路○○○號
張德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黃明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故無法定代理人得就本件訴訟行使代理權,惟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無權占有行為,而有請求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返還並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台灣蘭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台灣蘭業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廢止營業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依據公司登記資料,其董事為許能舜、張孟喻、張德齡、吳柏宏、黃明倫等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蘭業公司之公司登記原卷核閱無誤。
按原董事長許能舜於103年7月8日以辭職函辭任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並於同日送達台灣蘭業公司董事吳柏宏等人,嗣台灣蘭業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28日選任張孟喻為董事長,故許能舜與台灣蘭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此已據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認定在卷;
又吳柏宏先前於103年9月間向台灣蘭業公司為終止董事職務委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蘭業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吳柏宏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吳柏宏對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上開二裁判在卷可憑。
故扣除許能舜、吳柏宏外,台灣蘭業公司尚有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等三名董事,得以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從而,台灣蘭業公司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謂已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
雖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三人以其已於103年度數次以口頭向台灣蘭業公司負責人許能舜表示辭任董事職務為由,故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不存在之訴訟,惟該案已遭該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駁回,嗣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三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廢棄發回,目前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此有該二判決在卷,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復本院在卷。
按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三人依公司登記資料仍屬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董事,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其應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台灣蘭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抗告。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本件返還溫室訴訟中始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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