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執本院95年8月18日南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3人發支付命令,經本
-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發支
-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發支
- (四)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發支付命令,經
- (五)原告鄭黃高鶴為被告擔保上開債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院95年8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號號債權
- (二)原告鄭黃高鶴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 (三)原告鄭黃高鶴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綜上所述,本院95年8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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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鄭佳昉
鄭秀溶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黃高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正
被 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訴訟代理人 沈順璋
王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至4 項:㈠請求確認原告鄭佳昉、鄭秀溶、鄭黃高鶴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42,454 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83 元之債務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應連帶給付被告960,000 元及自8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21日起至88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計算之違約金,自8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 元之債務不存在;
㈢請求確認原告鄭秀溶、鄭黃高鶴應連帶給付被告3,840,000 元及自8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1日起至87年9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違約金,自8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 元之債務不存在;
㈣請求確認原告鄭黃高鶴應給付被告1,600,000 元及自8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 月21日起至87年9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計算之違約金,自8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5 元之債務不存在。
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後述第1 至4項(原起訴聲明第5項與後述聲明第5項文字雖有調整,惟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追加後述聲明第6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其變更及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執本院95年8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00000 號、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及95年5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1780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被告所持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1 年及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及利息,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上開債權憑證均係於95年間核發,被告於上開債權憑證核發之日起即可隨時執行,被告遲至104 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係擔保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該債權屬1 年及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及利息,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另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被告未能強制執行又恐本件訴訟敗訴後無法請求原告返還貸款,竟於105 年4 月間未經原告鄭黃高鶴同意,又無原告鄭黃高鶴提款單,將原告鄭黃高鶴存入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存款2,185,615 元擅自變更為返還借款之繳款,用以抵銷被告所持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於抵銷後縮減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1,654,385 元,侵占原告鄭黃高鶴2,186,615 元之存款,爰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8 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強制執行;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
㈣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黃高鶴強制執行;
㈤被告應就原告鄭黃高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黃高鶴2,185,61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後續皆有聲請強制執行向原告追討借款,並未罹於時效;
且原告於90年間表示,願以每月最低繳納35,000元之方式還款,要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自90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均有還款,104 年11月後原告還款金額未達35,000元,被告遂於104 年12月31日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於90年間要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後續每月還款之行為,已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被告從未自原告鄭黃高鶴帳戶中扣取任何款項,被告105 年4 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持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所更正之強制執行金額,僅係將原告鄭黃高鶴自90年11月至104 年11月之還款扣除相關費用計算為1,654,385 元,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將強制執行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延至90年8 月30日起算,強制執行之本金仍為3,840,000 元,強制執行之本金並未減少為1,654,38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3 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1946 號支付命令,於89年2 月10日確定,原告3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3,670,000 元,及自8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1日起至87年9 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3 元,嗣後:⒈被告於89年間持上開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946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3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執行費用34,391元,執行被告鄭黃高鶴財產結果,於90年3 月13日受償1,554,666 元(其中34,391元為本件執行費用),並核發本院90年7 月27日89南院鵬執清字第16867 號債權憑證與被告。
⒉被告於95年間持上開本院90年7 月27日89南院鵬執清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3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051 號受理,聲請執行金額2,742,454 元,及自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83 元,經本院對原告3 人強制執行無效果,並核發本院95年8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號債權憑證與被告。
⒊被告於100 年間持上開本院95年8 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3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4567 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於100 年7 月20日發還該債權憑證與被告。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1947 號支付命令,於89年1 月4 日確定,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應連帶給付被告960,000 元,及自8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1日起至88年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9 元,嗣後:⒈被告於95年間持上開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947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564 號受理,執行費用7,680 元,因執行無效果,核發本院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與被告。
⒉被告於100 年間執上開本院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64568 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於100 年7 月20日發還該債權憑證與被告。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1942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應連帶給付被告3,840,000 元,及自8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9 元,嗣後:⒈被告於89年間執上開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942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6867 號受理,執行費用26,880元,於90年3 月13日受償26,880元,並核發本院90年4 月25日89南院鵬執清字第16867 號債權憑證與被告。
⒉被告於95年間執上開本院90年4 月25日89南院鵬執清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801 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核發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與被告。
⒊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執上開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7469 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於100 年5 月6 日發還該債權憑證與被告。
(四)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1944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600,000 元,及自8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5 元,嗣後:⒈被告執上開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944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強制執行,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00000號受理,執行費用11,200元,執行被告鄭黃高鶴財產結果,於90年3 月13日受償11,200元,並核發本院90年4 月25日89南院鵬執清字第16867 號債權憑證與被告。
⒉被告於95年間執上開本院90年4 月25日89南院鵬執清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802 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核發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17802 號債權憑證與被告。
⒊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執上開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1780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7468 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於100 年5 月6 日發還該債權憑證與被告。
(五)原告鄭黃高鶴為被告擔保上開債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院95年8 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號債權憑證、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鄭黃高鶴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㈢原告鄭黃高鶴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5,61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95年8 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號債權憑證、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17802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
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
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
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普通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縱民間多將借款債權分作數期按月給付,其性質仍與利息不同,無從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8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號債權憑證、95年8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17802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主權利即本金部分,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縱然兩造就此部分債權係約定分作數期按月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仍均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就上開債權自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歷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間隔均在15年以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主權利即本金部分,自均未罹於時效。
⒊就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被告自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歷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間隔均在15年以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違約金部分,亦均未罹於時效。
⒋就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利息部分,固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固有部分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如本院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947 號支付命令於89年1 月4 日確定後,被告於95年間方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強制執行),被告就此雖主張原告於90年間與被告達成協議,要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原告並自90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均有還款,已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觀之,繳款之人僅被告鄭黃高鶴1 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 至13頁),無從認其餘原告亦有此承認之行為,且雖原告鄭黃高鶴與其餘原告為連帶債務人,然其上開行為並非民法第274條至278 條之事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其餘原告自仍得為時效抗辯。
惟縱然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憑證其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有部分罹於時效,亦僅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時就執行金額之計算聲明異議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⒌總此,本院95年8 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號債權憑證、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17802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時效,而利息部分雖有部分罹於時效,亦僅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時就執行金額之計算聲明異議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原告鄭黃高鶴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第1項)。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第2項)」,民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鄭黃高鶴係為被告擔保本院95年8 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號債權憑證、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債權憑證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非屬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均有於15年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且因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非屬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鄭黃高鶴據此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無據。
⒊而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憑證其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固有部分罹於時效,已於前述,惟揆諸上開說明,僅係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物取償,就本金、違約金及其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並不影響該抵押權之效力,原告鄭黃高鶴自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鄭黃高鶴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5,61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鄭黃高鶴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未經原告鄭黃高鶴同意,又無原告鄭黃高鶴提款單,將原告鄭黃高鶴存入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存款2,185,615 元擅自變更為返還借款之繳款,用以抵銷被告所持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於抵銷後縮減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1,654,385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原告鄭黃高鶴說明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鄭黃高鶴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7 月21日當庭及嗣後具狀表示係以被告105 年4 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為證據,其理由則以:被告原持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840,000 元,嗣提出上開聲請狀以原告鄭黃高鶴在被告處有預收款,減縮為1,654,385 元,可知被告侵占原告鄭黃高鶴之存款2,185,615 元【計算式:3,840,000 -1,654,385 =2,185,615 】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原告105 年7 月22日陳報狀),惟就此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上開聲請狀所更正之強制執行金額,僅係將原告鄭黃高鶴自90年11月至104 年11月之還款扣除相關費用計算為1,654,385 元,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將強制執行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延至90年8月30日起算,強制執行之本金仍為3,840,000 元,並未減少為1,654,385 元等語,經本院審閱上開聲請狀,對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確實僅係將執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起算日延至90年8 月30日起算,並未減縮本金部分之執行金額,原告鄭黃高鶴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此外原告鄭黃高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其存款2,185,615元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2,185,615 元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95年8 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號債權憑證、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17801 號債權憑證、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17802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時效,而利息部分雖有部分罹於時效,亦僅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時就執行金額之計算聲明異議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因上開債權憑證其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且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其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固有部分罹於時效,惟此僅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物取償,就本金、違約金及其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並不影響該抵押權之效力,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再原告鄭黃高鶴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其存款2,185,615 元之事實,其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5,615 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8 月18日南院慧95年執良字第3605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8 月30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3856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佳昉、鄭黃高鶴強制執行;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簡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黃高鶴、鄭秀溶強制執行;
㈣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5 月4 日南院慧95執源字第17802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鄭黃高鶴強制執行;
㈤被告應就原告鄭黃高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黃高鶴2,185,61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其係獲全部敗訴之判決,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號│登記日期 │字號 │ 抵押物 │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新│存續期間 │
│ │ │ │(所有權人:鄭黃高鶴)│範圍 │臺幣) │ │
├──┼──────┼─────┼───────────┼────┼────────┼──────┤
│ 1 │86年6月18日 │白地字第 │臺南市白河區中興段809 │1分之1 │共同擔保最高限額│86年6 月16日│
│ │ │004822號 │、809-1 、810 地號土地│ │4,590,000元 │至116 年6 月│
│ │ │ │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 │ │16日 │
│ │ │ │為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17│ │ │ │
│ │ │ │2 號建物 │ │ │ │
├──┼──────┼─────┼───────────┼────┼────────┼──────┤
│ 2 │86年6月18日 │白地字第 │臺南市白河區中興段809 │1分之1 │共同擔保最高限額│86年6 月16日│
│ │ │004823號 │、809-1 、810 地號土地│ │1,200,000 元 │至116 年6 月│
│ │ │ │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 │ │16日 │
│ │ │ │為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17│ │ │ │
│ │ │ │2 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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