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更(一),1,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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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張家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參 加 人 蔡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次序及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分配金額、分配不足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肆仟元、新台幣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除與歷審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05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主張大頂美公司積欠被告本票債權本金53,170,436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大頂美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同為民國96年2 月5 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之面額新台幣(下同)20,085,218元、20,085,218元、1,300 萬元之本票共3 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聲明參與分配。

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規定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皆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於99年2 月5 日罹於時效。

又被告係於97年3 月17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則依民法第130條及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97年3 月17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自應於97年9 月17日前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進行。

惟被告卻於100 年6 月7 日始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9年2 月5 日罹於時效。

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大頂美公司未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足認係怠於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大頂美公司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吳明哲與大頂美公司於94年7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第5款約定,大頂美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吳明哲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始將過戶相關文件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

而依訴外人即大頂美公司之董事兼廠長胡志林於本院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吳明哲違約不買,而非大頂美公司不賣。

另依訴外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曹祐愷於本院證述,大頂美公司或其股東胡志林在未辦理過戶或交出印鑑證明前,吳明哲仍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待申貸核准後,在辦理過戶之同時再去辦理設定。

然吳明哲自始至終均未曾向任何一個金融機構辦理申貸手續,故賣方在無法確認買方有辦理申貸動作前,自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系爭買賣契約未獲履行,係可歸責於吳明哲,則大頂美公司主張沒收訂金20,085,218元,自屬有理由。

另訴外人即大頂美公司監察人楊信生之94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在在顯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應係當初文字所載之內容未明確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理應由雙方各自終止已簽立之買賣契約,並由大頂美公司返還吳明哲所預付之定金20,085,218元即可。

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22號偽造文書案之99年7 月15日吳明哲偵訊筆錄,可見吳明哲自承係因其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價款,土地跟建物才未過戶,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自應歸責於吳明哲,大頂美公司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沒收定金20,085,218元。

另訴外人即大頂美公司之負責人孫楚涵因系爭買賣契約涉嫌背信罪,現經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651號刑事案件偵辦中,是大頂美公司是否違約,不應以孫楚涵自行認定而為事實基礎,仍應另訴待法院之裁判後,始能確定責任歸屬,且被告抗辯大頂美公司向吳明哲借支達1,300 萬元部分,不是無任何支出憑證或事實,就是向原告所借而支付,與吳明哲無關。

又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被告於受讓票據時,因被告之負責人亦為吳明哲,被告自當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不實之情形存在,被告受讓票據時係具有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大頂美公司自得對抗被告。

再者被告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並未給付對價予吳明哲,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吳明哲之票據上權利,而應繼受吳明哲本票上瑕疵。

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代位大頂美公司向被告提出抗辯。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4 月12日函檢送之分配表中被告分配之金額6,978,617 元應予撤銷,並重新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係行使本票債權,此觀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即明,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被告得於任何時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是被告並無3 年間不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土地銀行於100 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大頂美公司、胡志林名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於100年7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於101 年5 月29日由訴外人吳佳南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7 月3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1 年7 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 年3 月6 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分配金額為714,915 元(含執行費及一般債權),被告分配金額為6,978,617 元。

(二)買受人吳明哲與出賣人大頂美公司於94年7 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以1 億1 千萬元買賣大頂美公司資產,定金20,085,218元,吳明哲於94年7 月28日之前,確實有幫大頂美公司償還20,085,218元。

四、兩造協議本件爭執事項在於:(一)被告聲請參加系爭執行案件分配的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經罹於3 年的消滅時效?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大頂美公司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二)如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未消滅,則大頂美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大頂美公司而致契約不能履行,是否應給付一倍之違約金?大頂美公司是否與吳明哲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是否能代位大頂美公司以上揭主張為由,向被告提出票據抗辯?若是,原告主張更正分配表如附表二,是否有理由?吳明哲從94年8 月起,有無陸續幫大頂美公司,代墊支付1,300 萬元對第三人的債務(支付大頂美公司員工的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等)?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7 月3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7 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02 年3 月6 日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分配金額為714,915元(含執行費及一般債權),被告分配金額為6,978,6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非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對債務人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請求後6 個月內,未另對債務人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6年2 月5 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執票人對發票人大頂美公司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時效,則被告自吳明哲受讓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除有中斷事由外,至99年2 月5 日起,即屆滿3 年消滅時效期間。

而被告於96年12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 月9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同年3 月17日確定,嗣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第一次聲請本院對大頂美公司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本院南院龍100 司執吉字第49787 號債權憑證(下稱被告債權憑證),被告第二次再於100 年7 月28日執被告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3 張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853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上開3 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僅於96年12月24日聲請本院准許系爭本票裁定而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但未曾對被告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段說明,堪認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生請求之效果,因被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票據債務人大頂美公司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視為時效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仍應於99年2 月5 日完成,則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雖未逾消滅時效,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0 年6 月7 日第一次聲請本院對大頂美公司強制執行,及被告第二次再於100 年7 月28日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均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罹於時效,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位大頂美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請求被告大頂美公司清償或據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償。

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被告得於任何時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3 年間不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之情事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再查系爭分配表認定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種類、債權金額、分配金額、分配不足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惟被告對大頂美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有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次序及金額即系爭本票債權,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受分配額既經剔除,不再列入分配,則其因此所生之執行費用,即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次序及金額,自亦應剔除之。

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分配之金額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次序及金額範圍內,均應予撤銷乙節,要屬可採。

復查被告雖已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大頂美公司清償,然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生之程序費用4,000 元並無本票債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款足以清償,被告對此自得請求大頂美公司清償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

又因此部分程序費用不滿5,000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執行費,因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分配金額、分配不足額應更正為4,000 元、0 元,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分配內容亦應剔除云云,則無可採。

另原告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剔除後,重新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金額經本院為前開剔除、不列入分配或更正分配之裁判後,其後續應如何分配及是否改分配給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重新分配如附表二所示,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3 年消滅時效,而代位大頂美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要屬有據;

但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之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費用4,000元亦不得列入分配,且本院應就被告遭剔除之受分配額予以重新分配云云,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次序及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分配金額、分配不足額應更正為4,000 元、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經時效消滅而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則兩造協議本件爭執事項(二)所示之爭點,即無再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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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皆為系爭分配表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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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表序│分配次序│債  權  種  類  │ 債  權  金  額 │分  配  金  額│分 配 不 足 額│
│    │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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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1 │9       │併案執行費      │425,363元       │425,363元     │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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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表1 │18      │票款            │69,951,900元    │6,552,879元   │63,399,021元  │
├──┼──┼────┼────────┼────────┼───────┼───────┤
│3   │表1 │20      │程序費用        │4,000元         │375元         │3,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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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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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分  配  金  額  彙  總  表          │
│民國101 年10月01日                              │
├──────────┬───────┬─────┤
│債  權  人  姓  名  │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68,452│         0│
│局新營分局          │              │          │
├──────────┼───────┼─────┤
│張家富              │     7,195,749│         0│
├──────────┼───────┼─────┤
│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0│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     6,850,838│         0│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134,499│         0│
│公司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16,285,942│         0│
│公司(97執24114 、97│              │          │
│司促7204)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11,925,161│         0│
│公司(97執24114 、97│              │          │
│重訴167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1,000│         0│
│公司(本案97司促7204│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1,000│         0│
│公司(本案97執24114 │              │          │
│債證)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100,264│         0│
│公司(併案97重訴167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1,000│         0│
│公司(併案97執24114 │              │          │
│債證)              │              │          │
├──────────┼───────┼─────┤
│薛秀菊              │       455,990│         0│
├──────────┴───────┴─────┤
│發  還  債  務  人  分  配  金  額  彙  總      │
│民國101 年10月01日                              │
├──────────┬───────┬─────┤
│債  務  人  姓  名  │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
├──────────┼───────┼─────┤
│胡志林              │     2,153,105│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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