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除,208,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利喬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發
代 理 人 杜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3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08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鷹順塑膠機械股份│兆豐國際商業│利喬豐木業│104年10月31日 │42,796元  │2368127 │
│    │有限公司方敏和  │銀行永康分行│有限公司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