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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沈育濃即金宇利冷氣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2月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5年2月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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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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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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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宇利冷氣行沈育濃│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103年3月31日│9,200元 │5879349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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