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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蔣惠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1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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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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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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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浚銘 │玉山商業銀行│104年11月30日 │427,350元 │CA4438129 │
│ │ │佳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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