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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睿質
翁綺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35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
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6月20日屆滿(原屆滿日為6月18日,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6月2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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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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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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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104年5月5日 │1,155元 │AJ3316219 │
│ │局高雄運務段永康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黃穀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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